贩卖毒品类案件中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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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日益增多,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11万余件毒品类案件,涉13.6万人。另外毒品零包贩售加剧,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零包贩卖等末端毒品犯罪增长迅速,10克以下零包贩卖毒品案件占比很高。1与此同时,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53条明确规定了采用隐匿身份侦查行为具有合法性,而诱人犯罪行为则被明令禁止。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作为打击毒品类犯罪的有效手段,在侦查活动中呈“双刃剑”效应,一方面得到基层贩毒案件侦查人员的追捧,另一方面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开展时容易被滥用。故完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研究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亟需解决的问题,也是一线审判工作人员应该加以研究的实务课题。本文分为四个章节对实务中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进行论证与阐述。第一章,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现状及问题。为了更好研究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必须先就其概念进行明确,本章第一部分又分为三个小节,第一节通过对诱惑侦查诸多概念进行归纳分析,确定了本文所指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概念,即在掌握一定线索、证据,或者针对一个有明确犯意的对象,侦查机关或者其协助者采用设计圈套或提供机会等适当、合理地诱惑手段,促使受诱人完成其犯罪,并当场抓获,从而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目的的侦查活动。第二节则就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之规定,分别从文义解释、立法目的解释及借鉴国外法律规定等方面研究,明确了:不得诱使他人犯罪指的是“犯意诱惑型诱惑侦查”,而本文所研究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为适应新形势下的刑事犯罪所必须使用的侦查手段。第三节笔者分别从法律导向、侦查实务、理论研究等方面阐述了研究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现实意义。第二部分,有鉴于毒品等隐藏交易类案件存在秘密性、无被害人性等特征,侦查机关更多倾向于使用诱惑侦查手段进行破案,笔者借工作中两起非典型诱惑侦查案例为引子,就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适用与规制加以研究分析,窥究诱惑侦查现存的问题,主要有:1、诱惑权力的滥用(其中又可细分为:发起者的滥用与设诱实施人的滥用两种情况);2、审判机关不愿意轻易推翻结果。第二章,研究域外国家的经验。选择有代表性的三个国家:美国的乔装侦查制度、德国的犯罪引诱以及日本相关诱惑侦查的规定。通过就以上国家相关制度研究,笔者认为,本文所研究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比较接近美国Gary Max教授所提出的“共犯引诱类”或者说所谓的“buy-bust”(买就抓型)的浅层类乔装侦查活动。另外,笔者认为就我国诱惑侦查合法性标准的研究可借鉴美国“陷阱抗辩”的判断标准,结合我国国情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加以补充的形式进行;而针对诱惑侦查的程序性制裁措施,笔者比较赞成德国的“减刑”说,并在第四章节的最后进行了重点阐述。第三章,样本分析。笔者试图通过对所在单位2018年1月至6月的35起贩卖毒品案件进行汇总分析,简析诱惑侦查在基层法院毒品类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并发现存在如下问题:1、实践中以“控制下交付”的合法程序实施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活动;2、被告人、辩护人均缺乏“陷阱抗辩”的意识;3、法院就“诱惑抗辩”的采信较少,大部分只在量刑中作为酌定考虑。同时,在本章节中,就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进行了区别:笔者认为诱惑侦查包含了“控制下交付”手段,可以这么说,控制下交付是诱惑侦查的一种外延,其与本文所研究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都属于诱惑侦查的一种表现形式。第四章,就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法律问题进行探析。第一部分主要研究诱惑侦查的设诱主体。现今侦查机关倾向于使用临时情报提供者实施诱惑侦查活动,故而导致设诱主体的管理存在诸多问题,并出现了设诱人或者设诱实施者诱人犯罪的情形。又考虑到临时情报提供人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在选用的过程中,不应太过严苛,但侦查人员必须有自己的判断,不能全部依赖临时情报提供者来办案。一旦实施主体存在越界情况,侦查人员应当立即终止诱惑侦查行动。第二部分针对诱惑侦查证据的使用笔者分别从特殊证人出庭作证、增加证据补强手段及非法证据排除三个方面进行研究:1、应当明确庭外核实证据的情形,就庭外特殊证人核实可以采用依申请启动的方式;与此同时可效仿国外,以技术手段保护特殊证人出庭作证。2、基于贩卖毒品诱惑侦查案件多为“经事先联系”而起的案件,有明确的时间、地点,侦查人员应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就犯罪过程进行监控,以达到获取证据、保护实施人的效能。3、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运用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的真实性高于一般侦查手段,故通过以上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应轻易全盘否定。第三部分针对诱惑侦查的立法问题,笔者建议既应有基本法律就包括诱惑侦查在内的秘密侦查做出原则性规范,同时通过部门法规、地方规章就诱惑侦查的内容、步骤、审批等具体问题进行规制;而在设置法规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借鉴他国经验,但必须符合我国国情,另外鉴于诱惑侦查存的随机性,在设置相关法规条例时,不应追求面面俱到,而应根据不同地方、部门的操作习惯加以拟定。第四部分,就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提出具体四点意见:首先,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审批机关仍应归侦查机关,而就贩卖毒品类案件诱惑侦查行为的监督,一方面可采用备案制度,由检察机关行使,另一方面即为审判机关的事后监督。其次,应从多个方面对设诱实施人加以保护:1、就证人出庭作证需实行必要性审查;2、完善诱惑侦查制度的相关保障措施并充分发挥第三方监督机制。第三,加强对诱惑侦查案件的辩护力度。提高辩护人自身理论研究水平,并强化抗辩能力,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并督促审判机关就“诱惑侦查”案件加以重视,以推进“诱惑侦查”的法治化进程。第四,在审判外部监督上,笔者建议以量刑救济为主,在特殊情形下也允许“非法证据排除”、“终止诉讼”方式的使用。具体到个案中,首先对采用“诱惑侦查”破案的案件,应当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减轻处理;其次,在发现诱惑侦查中存在违法行为时,若仅为程序瑕疵,并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倾向于采用从轻、减轻刑罚为主,以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补充;最后,若查明案件为犯意诱惑型诱惑侦查,应直接采取终止诉讼的措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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