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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此背景下发展较快,但是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当频繁,因此,我们对交通肇事罪有必要进行更深入的研究。而交通肇事后逃逸是目前行为人经常选择的行为,不仅造成被害人的伤害,而且给国家机关追究其责任带来相当大的困难。鉴于此,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及其逃逸的结果对本罪的量刑有很大的影响,但是基于法条的简洁性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使得对“逃逸”的理解引起很大的理论及其实践方面的争议。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法条结构的分析以及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各种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对处理交通肇事的逃逸案件有所帮助。本文第一部分是关于交通肇事中“逃逸”之立法沿革。因为如果我们只是参考现行刑法,不难发现的确存在比较模糊的地方,甚至于很多司法解释与刑法的基本理论学说是相互冲突的,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因此,我们需要探讨一下我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背景、立法沿革,并简要探讨一下域外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例。通过一定的认识与对比,从而从根本上能够阐述清楚一些基本问题,解决不必要的困扰。笔者通过对现行刑法,1979年刑法以及国外许多的相关规定的阐述,以期更好地把握交通肇事犯罪逃逸的立法精神,从而准确的分析现行刑法之规定。本文第二部分是对刑法第133条的法条分析,主要分为三个部分进行了探讨。首先,对交通肇事罪基本条件进行了一个简要分析,因为若要更好的理解“逃逸”的问题,我们首先要厘清基本犯成立的问题。本文从犯罪构成体系方面及其主观罪过的角度进行分析后得出结论:对于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是十分合理并切实可行的。其次,对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解析,也即对第133条加重处罚情节的探讨。根据《解释》的规定来理解“逃逸”,即“以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是有很多复杂的情形按照这种规定是包容不进去的;另外学者们将“逃逸”本身视为“作为”或者“不作为”。根据笔者的分析,这些观点都虽有一定道理但又都不能自圆其说,于是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将“逃逸”纳入整个条文中做一种体系性的解读——仅从字面上将其理解为单纯的作为,对于肇事后的其他伴随情况,将视为同“作为”并列的“其他”。最后,对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探析,即对第133条再加重情节的解析。本文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现如此理解将会出现逻辑上的混乱;同时也将无法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他复杂情况,并且没有办法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判断,相当于规避了理论争议的焦点。另外,若是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解释的规定断案的话,很难解决诉讼中的证明问题,无法保持三个罪刑单位之间的协调关系,悖离了立法的精神。据此,笔者提出寻求一条新的解释之路:将其理解为“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另外的人死亡”;由于是第二次肇事行为,并且情节与结果均比第二罪刑单位恶劣,因此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相当合理的,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文第三部分是对“逃逸”问题的专门探讨。首先,对于“逃逸”的概念进行了讨论。虽然司法解释对逃逸的概念作出了明文规定,但笔者通过分析发现其规定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在理论界虽然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这些含义各有侧重,或者缩小或者扩大了逃逸的外延,在司法实践中将难以操作。另外对于逃逸这一情节到底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在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通过分析各种观点的利弊,得出自己的结论:即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来适用;刑法之所以加大对逃逸行为的处罚力度,正是针对性地惩治逃逸行为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其次,本文对“逃逸”的性质进行了深入分析。目前在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将其视为“作为”,一种将其视为“不作为”。但是笔者认为,将其视为“不作为”在义务来源上产生了新的矛盾,笔者赞同“作为”的观点,但是和其他学者又有所不同,即:将“逃逸”简单的就理解成“作为”,而将交通肇事后的其它种种伴随情节视为与“作为”并列的“其他”。由此将形成一种比较清晰的体系解读思路,以避免上述两种观点的困惑。本文第四部分是对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论述。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与死亡的事件屡见不鲜,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尤为常见,其危害性、社会影响均较普通的逃逸行为更为严重。所以笔者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了全面分析。首先是对概念的界定,笔者简要阐述了当今的各种学术观点,为后文进一步的分析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其次分析“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范围到底是什么。有观点认为只是包括最初肇事中的被害人,有的观点认为只包括二次肇事中的被害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既包括最初肇事中的受害人,也包括二次肇事中的受害人。本文结合解释的原理及其法条本身的结构得出结论,认为此处的“人”仅仅包括二次肇事中的受害人。最后本文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进行了深入探讨。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学术界存在“过失论”、“过失兼故意论”以及“过失兼间接故意论”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过失论”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观点更为合理,并给出了充分的论证理由。综合本节第二及第三问题的结论,本文得出结论,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过程中,又过失致新的被害人死亡的情况。由于是二次肇事,情节更恶劣于第二量刑单位,故应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