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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承包人利益,《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是理论上争议很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解释进一步加强了对承包人利益的保护,也对承包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作了平衡,但也使问题更加复杂化。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各国及地区立法规定不一,理论上也有不同的看法。目前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它们分别是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笔者分别详细分析了留置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的理论缺陷,肯定了优先权说,认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优先权。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问题,争议颇多。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债权未受清偿说,该说认为只要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成立;二是优先受偿权与债权同时成立说,该说认为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使优先受偿权及早生效,应当认定优先受偿权与债权同时成立。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是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后工程在建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建设工程在建或已经竣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不具有“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过程中,对该权利行使的时间、行使的范围、行使方式以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预先放弃的问题上,学者均存有不同看法。本文从该权利的价值、目的出发,结合工程实践进行了分析探讨,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建设工程能顺利完工的正常情况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另一种是工程无法正常完工情况下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起算时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应当包括承包人的垫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以催告为前提。为了避免《合同法》第286条立法目的的落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更难以解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预先放弃。对存在于建设工程上相关权利的冲突,以最典型的两种权利冲突,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权益的冲突为模型。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与抵押权的权利冲突情形中,笔者从权利性质、法律规定、对建筑物价值增值的贡献及社会保障功能上四个方面论述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的理由。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权益的冲突情形中,从生存权优于财产权、保护弱势群体两个方面论述了对消费者的优先保护。最后,从应然性和比较法的角度,建议建立具有对抗效力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公示登记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