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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连带责任作为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中的一种重要类型,因在保障受害人的权利等方面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而被各国法律所青睐,我国也在法律上确立了侵权连带责任的重要地位。但20世纪风险社会到来后,我国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被不断强化,为了对受害人进行充分、全面的救济,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被不断扩张。由此导致共同侵权的适用范围与构成标准被不断放宽,连带责任的法定化原则也通过类推适用被突破,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其他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之间的界限模糊,司法实践中对此适用混乱,严重损害了侵权连带责任的严格性和法律的权威性。当下正值民法典各分编编纂之际,应结合我国的社会发展状况以及比较法上的经验,在侵权编中对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完善,以避免实践中对连带责任的滥用。本文分四部分对此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侵权连带责任的基本理论。侵权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行为人对共同产生的侵权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侵权责任;其特征主要表现在责任主体具有复数性、关联性,责任的承担具有整体性、法定性,责任人内部具有可追偿性;其法律效果包括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部分,对外效力主要解决各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对内效力主要解决各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与承担。从其正当性基础来看,风险社会的到来使得侵权法开始重视其损害填补功能,这为侵权连带责任的充分发展提供了现实基础;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传统理论为侵权连带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结合法理分析,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理论分别为侵权连带责任的成立和内部分配提供了正当性支撑。从制度价值来看,侵权连带责任可以实现社会正义,具有担保和分散风险的价值,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提高程序效率。第二部分,我国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分析及存在的问题。我国侵权法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有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性”界定标准尚不统一,该标准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侵权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大小;共同危险行为中针对各行为人是否可以通过证明其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而排除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学界有不同意见;对于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不同意见;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连带责任中存在因过于注重侵权连带责任的政策性价值而破坏其内在逻辑性的嫌疑。从整体上看,我国侵权连带责任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立法价值目标单一、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善、法律依据适用混乱以及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第三部分,国外侵权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比较考察。法国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未作规定,后发展出“整体负担的理论”以解决该问题;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规则由最初的不承认发展到在狩猎事故、团伙侵权等领域先行承认。德国将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这三种侵权行为统一包括在共同侵权行为范围内。其中,一般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适用于择一因果关系和累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英国的侵权连带责任规则主要是通过判例确立的,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不要求具有意思联络,只需产生共同的损害结果;教唆、帮助者也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模式,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美国的侵权连带责任最初适用于一致行动以及违反共同义务的行为,随后突破了共同侵权行为被广泛适用。20世纪80年代开始许多州都对连带责任进行反思和改革,主要表现为减少连带责任适用于过错较少的被告、限制将连带责任适用于非经济性损害领域、限制连带责任在故意侵权被告与过失侵权被告之间的适用。我国应借鉴各国对侵权连带责任所持的谨慎态度和限制趋势以解决当下我国侵权连带责任适用范围不当扩大化现象。第四部分,我国侵权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完善路径。根据前文对我国侵权连带责任在现实中所存在问题的分析,结合我国当下社会背景以及比较法上的经验,首先,应明确当下我国连带责任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规范侵权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从设定最低责任份额标准和严格限制政策性连带责任的适用两方面对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作一般限制;在具体适用范围的调整上,将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限定为共同故意,承认共同危险行为中可以通过证明无因果关系而排除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对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认定采严格标准,即各个侵权行为都与全部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于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应避免过于注重其政策性价值激情立法而突破其内在逻辑。其次,司法实践中严格坚持连带责任适用的法定化,避免类推适用连带责任以及连带责任与其他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混淆适用;最后,完善多数人侵权责任分担体系,明晰各责任形态之间的界限,同时强化损害救济的社会化分担,充分发挥多元化的责任分担方式的协调运作,促使连带责任的适用回归其内在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