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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发挥其自身功能的同时一直备受争议,近年来由集体管理中授权问题引发的纠纷和诉讼更是屡见不鲜,但由于缺少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裁判不一。针对我国目前的情况,应对集体管理中的授权作出限制,以统一裁判标准解决实践问题,促进产业发展和社会文化传播。本文分为主文四个部分及结语,主文每个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所引发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中授权限制争议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裁判争议,并总结出焦点问题,即授权合同的性质问题和权利人授权非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利的合法性问题。第二部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认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来源主要有三种,而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来源于权利人的授权,其与权利人的关系应为一种信托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应在合同性质、授权范围、管理活动规模等方面与版权代理相区分。据此,类似典型案例中声影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第三部分是域外经验的比较和借鉴。当前世界其他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授权布局主要有自由竞争和垄断两种模式,两种模式均有其自身优势和缺陷。我国目前采用的类似垄断模式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争议,但采何种模式即是否应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授权作出限制应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不可盲目照搬。第四部分在综合上述理论和实践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即我国应当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授权作出限制,具体理由则分为价值论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两个部分。同时,对当前的司法实务作出回应,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中授权作出限制的情形下,权利人也并不一定要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只是如果通过代理方式授权给版权代理机构,权利范围和行为方式需要受到限制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