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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金融行动工作组FATF对中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进行了现场评估,指出了中国洗钱行为犯罪化与国际标准不完全符合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洗钱上游犯罪范围、洗钱行为类型和洗钱犯罪主体方面。上述问题既涉及中国履行打击洗钱犯罪国际义务的可信度,又涉及对我国洗钱犯罪的立法评价。如何稳妥推进中国洗钱行为犯罪化进程,回应国际社会对我国洗钱行为犯罪化的质疑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洗钱行为犯罪化方面,美国作为FATF的创始国之一,国内法立法表达方式比较成熟,与国际标准契合度比较高。因此,以美国洗钱罪立法作为比较对象,能够帮助我们明确洗钱行为犯罪化国际标准国内法转化存在的问题,为我国洗钱罪的立法完善指明方向。本文的文章框架包括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对中美两国洗钱行为犯罪化立法演进的比较。洗钱罪历经半个世纪的发展,现在已经相对成型。美国最先面临来自毒品犯罪等严重犯罪的威胁,并最早发现洗钱犯罪的全球化蔓延趋势。因此,美国凭借已经形成先发引导型的立法模式,强势推进洗钱行为犯罪化的国际标准。而中国的洗钱罪立法则处在对照国际标准进行不断调整和自我适应阶段。因此选择了跟进参与型的立法模式,不断适应洗钱行为犯罪化的国际标准。第二部分,对中美洗钱行为犯罪化立法规定的比较。通过对中美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洗钱行为类型和洗钱犯罪主体的比较,揭示两国在洗钱行为犯罪化方面存在如下差异:在上游犯罪范围方面,由于美国独有的“重罪”概念,使得美国能够以最大可能列举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方式,不断扩大着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而中国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虽有一定程度上的拓展,但范围仍局限在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七类严重犯罪当中;在行为类型方面,美国通过基础型+拓展型的洗钱行为类型化方式将洗钱罪设置为类罪,并对“金融交易”作出了宽泛的解释,因此扩大了洗钱行为的涵摄范围。而中国则采取了列举型+概括型的洗钱行为类型化方式明确有限行为类型将洗钱罪设置为一个单独的罪名,并用“提供”、“协助”等词语限定了洗钱行为的内涵;在主体范围上,美国较中国范围更广。由于洗钱行为中包含了“本犯”的自洗钱行为,所以美国的洗钱犯罪主体含有“本犯”。而中国由于在国际条约移植过程中将洗钱行为与包庇、窝赃、销赃行为归为一类,使得在洗钱罪单独立法时自带了帮助行为的属性,后果是将“本犯”排除在洗钱罪犯罪主体之外。第三部分,借由中国洗钱罪妥当性问题的讨论,指出中国洗钱行为犯罪化的发展方向是:洗钱罪上游犯罪应在国际公约的框架内包含更多的严重犯罪;洗钱行为类型也应继续采用列举型+概括型的方式,将国际公约包含的全部七种洗钱行为类型纳入其中;洗钱罪犯罪主体应当包括实施了上游犯罪的“本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