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在2015年引入了终身监禁这一制度,虽然仅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但其带来的刑罚效果值得肯定。本文分为三章:第一章论述了终身监禁的立法背景及其意义。首先分析了终身监禁的立法背景,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形势一直较为严峻,我国针对贪污受贿犯罪出台的终身监禁在减少死刑适用的基础之上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处罚力度,也符合我国废止死刑的潮流。其次论述了终身监禁对我国刑罚结构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我国的刑罚结构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缺陷。无期徒刑有期化、死缓的严厉程度与无期徒刑相当甚至也有有期化的趋势,导致了我国的生刑过轻,而死刑立即执行永久的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生命,违背了人道主义,同时死刑具有不可挽回性,很多无辜者被冤杀、错杀后采取任何的弥补措施都没有意义了,死刑立即执行又过于严苛。虽然终身监禁制度目前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领域,但终身监禁能够加重生刑、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是显然的,终身监禁能够弥补我国的刑罚结构存在的缺陷、完善我国的刑罚结构。第二章论述了终身监禁的执行问题。终身监禁在执行过程中也必然引发一些问题,比如服刑罪犯的身心健康问题,身体上出现健康问题在所难免,服刑罪犯的终身自由被剥夺也难免因此而产生心理上的问题、丧失了对监狱生活的希望,甚至产生轻生的举动或者对其他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再比如监狱系统的负担问题,将犯罪分子终身关押在监狱之内,这就需要监狱系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服刑时间的拉长势必会给监狱造成更大的负担,而服刑罪犯随着年龄的增长创造经济价值的能力越来越低,监狱系统的这些负担将最终由纳税人承担。对于如何解决服刑罪犯的身心健康问题,笔者认为在提高监狱医疗水平的同时应充分发挥保外就医制度的作用,允许患有严重疾病的服刑罪犯保外就医,减轻监狱系统的财物支出压力;还可以引入社会力量为服刑罪犯提供心理服务;在改造与教育服刑罪犯的过程中还可以实行人性化的奖励机制,激励服刑罪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对于临终的服刑罪犯可以给予人性化的临终安排并对死亡的服刑罪犯的后事做出妥善的安排。另外,对于如何解决监狱系统的负担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完善我国的特赦制度,给予终身监禁的服刑罪犯一定的制度出口;设立老残犯监区,由身体健康的服刑罪犯负责照顾情况特殊的服刑罪犯;还可鼓励服刑罪犯利用自己的才能积极的创造价值。第三章论述了终身监禁的发展构想。其一是终身监禁的刑罚化。学者们对于终身监禁的性质存在颇多争议,有死刑替代措施说、死缓执行方式说、中间刑罚说、死刑的过渡措施说等,笔者认为终身监禁的性质目前并未明朗化,还不宜对终身监禁的性质做出定性判断,笔者认为可以将终身监禁纳入到我国的刑罚结构之中。理由如下:第一,终身监禁在不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基础之上加大了对犯罪分子自由的惩罚力度,在从严惩处贪污受贿犯罪的同时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做到了宽严相济,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第二,终身监禁能够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以及潜在的可能实施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实现预防目的,这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第三,终身监禁符合罪刑均衡,终身监禁通过剥夺终身自由的方式对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予以处罚,刑罚的轻重与罪行的轻重能够相适应。其二是终身监禁的适度扩大化。从终身监禁在贪污受贿犯罪领域的运用实践可知,终身监禁具有很大的法律价值,不仅使贪污受贿犯罪罚当其罪,而且助推了我国死刑的废止,更是完善了我国的刑罚结构。笔者认为立足于终身监禁所能发挥的良性价值,可以考虑适度扩大其适用范围,将终身监禁推广适用至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太重而判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又太轻的犯罪之中,比如设置有死刑罪名的暴力性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等,在以上犯罪中适用终身监禁既可以做到罚当其罪,又可以起到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综上,笔者对终身监禁的发展构想是将其纳入我国的刑罚结构,并适度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以充分发挥终身监禁的法律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