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问题探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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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不当扩张,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对权利保障不利,并有损法秩序的稳定和国民对法的信仰。司法应当及时对此进行反思,正确认识和把握本罪的犯罪构成,校正实践中的不当处理。本文首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状况进行简要回顾,并以北京法院近年所作判决为例,对“碰瓷”、“燃气自杀”、“驾车碰撞”等类型化定罪趋势进行分析,指出“跟风”式判决的不当。随后,从立法演进和危险犯相关理论入手,对本罪立法之本然进行探讨,明确114条规定属于抽象危险犯,危险犯中之“危险”具有结果属性。114条中“其他危险方法”在观念上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范围上应严格把握。司法实然中,往往通过扩张解释完成本罪的具体适用。本罪危险犯的构成要件上,要重点把握114条“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等行为的相当性,并通过具体特征进行判定,严格扩张解释;要正确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内在含义,不以达到“足以……危险”为必要,但仍需结合具体时空情况评价行为引发的危险状态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危险是行为本身蕴含的、行为实施后脱离行为独立存在的危险状态,而非行为本身的危险。本罪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对本罪独立构成具有特殊意义,实践中要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慎重推定,并重点考察行为方法本身的危险性。犯罪形态方面,应区分危险方法导致危险是渐进型还是持续不变型两种情形,认定危险犯的既遂;在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自动有效排除危险状态,未产生实害后果的,应成立实害犯的中止。当前司法实践的案例中,危险驾驶行为不构成本罪危险犯;故意释放燃气等易燃易爆行为,应视具体行为方式区别评价,并慎重考察行为人主观故意,不可草率入罪;偷盗井盖、妨害交通及投掷危险物品等行为亦不构成本罪,成罪的按相关刑法规定处理。本文建议立法上取消114条“其他危险方法”的补充,并加强危险驾驶行为在刑法和行政法规两方面的规制,以适应社会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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