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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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行,使我们新的一年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其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备受法律界关注的一个问题。民法典第996条(1)规定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可了在人格权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时,同时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打开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界限。精神损害指自然人因为人身权受到侵犯而造成的身体和心理上的损害。即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犯而产生不安、失控、暴躁、抑郁等消极情绪。这些消极情绪被统称为精神痛苦。此外,我国法人不存在精神痛苦,所以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我国立法只规定了侵权之诉中等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违约行为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他人的精神损害,甚至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的救济是值得关注的。但是《民法典》虽然对此制度有所涉及,但其规定过于原则性,想要在各级法院中加以适用必须经过解释。因此,本文以研究如何适用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目的,拟通过对我国民法典996条的分析,结合相关学术理论研究,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针对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际发展情况进行分析,并且就此展开探讨。本文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展开分析。先对违约精神赔偿这一概念做出定义,并且明确违约精神赔偿的性质,以及进行违约精神赔偿的必要性展开分析,以奠定全文的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对我国民法典996条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分析,梳理在实践适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首先,没有针对违约精神赔偿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际使用过程当中,无法对该行为作出准确的界定;其次,没有明确违约精神赔偿的构成要素;此外,赔偿金额没有标准或者原则性规定;最后,此制度的责任性质归属有待明确。第二部分主要论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首先,比较分析域外立法。其次,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并充分借鉴域外立法以及我国法学界专家的意见,提出用“合同利益”以及“人格权范围”两个方面对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在参考这两个考虑因素之外,再分析可适用的合同加以明确适用。用原则性的规定明确违约精神损害的范围。并进一步提出,判断侵犯的权利是否属于人格权应引申到“法益”层面,并由法官进行综合考量确定是否可以归于人格权。最后,笔者认为我国应修改旅游法相关内容,在旅游法领域完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三部分是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问题。在构成要件方面,借鉴于外立法,在分析我国民法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案背景下,进一步结合我国制度配套和立法模式,提出现阶段应采取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的方式。其中主观要件包括符合可预见性要求以及改权利请求权的主体问题,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客观构成要件包括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对方受到精神伤害,损害达到严重程度的标准,以及免责事由。第四部分主要探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问题。以英国和美国相关立法为借鉴,对因违约而产生的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英美法国家对于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维持限制且保守的状态。第二节针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出原则性限制,首先,在违约精神赔偿原则性规定当中明确指出,在处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过程当中,主要采用安抚的方式来平复受害人的精神状态,并且对当事人进行惩罚来作为辅助措施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原则性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即以抚慰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所限制原则以及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并明确指出,在判定当事人向被害人所赔付的赔偿金额时,通常需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最后笔者提出确定赔偿金额时可以参考借鉴《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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