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自罗马法开始,过错程度就是过错责任的内涵之一。但自近代以来,由于侵权法核心功能转向损害填补,损害赔偿以完全赔偿为原则,过错程度在侵权领域的作用几乎完全被忽视。传统民法认为,侵权法以权利救济为目标,以完全赔偿为原则,过错程度理论因其考虑侵权人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来确立侵权责任的成立及责任范围容易造成对受害人救济不利的局面,因此过错程度在侵权法上已经没有多大价值,并且“过错程度”本身是一个主观性极强的概念,其与过错判断标准的“客观化”趋势也相互矛盾,既然现代侵权法过错“客观化”成为必然,那么也没有必要再去深究行为人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然而,我们考察欧洲侵权法统一的相关专题研究,检索美国侵权法第二次、第三次重述,结合我国最新的《侵权责任法》来看,现代以来各国侵权法在以损害填补为核心功能的同时,也逐渐确立了需要考量过错程度的过失相抵、受害人过错、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等制度。“行动自由”与“权益保护”是侵权法永远需要面对的两个矛盾价值,侵权法从其产生之初就需要在这两大价值之间找寻利益平衡。过错程度不仅对于某些特殊的侵权责任的成立有重大影响,而且过错程度还是损害公正分配需要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侵权责任的成立及大小是侵权构成要件综合考量的结果。过错程度与因果关系相互作用成为侵权法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因素。在现代侵权法上,过错程度不仅修正了冷漠受害人的一面,而且对连带责任、免责条款效力及对保险金支付都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因此,重新检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过错程度术语,分析其不足,构建科学的过错程度理论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理论完善及法律实施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综合运用比较研究、历史分析、社会学方法等对我国侵权领域的过错程度进行全面分析,在此基础上重新区分我国的侵权过错程度,并对各类过错程度之间的关系及特殊意义进行了界定。本文除引言外,分为四部分,共计三万余字。第一部分,侵权过错程度区分必要性之争。本文首先从过错程度在侵权法上有无区分的必要之争议出发,分析了“非必要说”与“必要说”两大学说代表人物的意见,归纳了区分侵权过错程度的意义。第二部分,区分侵权过错程度的价值。一方面,直面反对过错程度区分的主张理由,对其理由进行逐点反驳,从反面论证过错程度与侵权法的权利救济定位、过错“客观化”以及追求侵权案件的司法效果并不矛盾。另一方面,从正面进行论证,分别概括归纳了过错程度在现代侵权法上具有重要价值,其对侵权责任的构成及损害范围的确定、连带责任的运用、免责条款的效力以及对保险金支付和保险法发展都有不可替代的巨大意义。第三部分,侵权过错程度区分的实证考察。首先是从比较法视野,考察了自罗马法以来过错程度在侵权法上的区分情况,列举了法国、德国、西班牙、比利时、英国、美国等国家在过错程度上进行的区分及相关情况。其次是对我国的过错程度区分情况进行了法律法规的清理总结,并以表格式对照方法对我国的过错程度术语及意义进行了简要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目前过错程度理论的两个最大不足。第四部分,侵权过错程度之再区分。结合我国已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过错程度所做的区分及努力,再借鉴法国、德国等国家对过错程度的论述及司法实践,提出构建科学的侵权过错程度理论必须在已有的理论和现实基础上抽象出有现实价值的过错程度术语。因而,过错主要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形态,其根据程度的不同以及对侵权法的重大价值又可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划分。故意根据其主观恶性的程度可以分为恶意及一般故意。故意在刑法上与侵权法上有不同界定标准,侵权法上的故意以违法性认识为前提,而刑法上的故意尚有“故意责任说”,即违法性认识错误依然构成刑法上的故意。而过失根据其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又可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是侵权法上十分重要的概念,在大多情况下与故意同时出现,故有“重大过失等同故意”之说,但在以故意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情况下,重大过失与故意依然有区分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