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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下人工智能在方方面面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新的体验,交通方面便是自动驾驶汽车的出现,掌握好这项技术既可以在安全上减少因疲劳、酒驾等原因产生的人祸,也可以减少在驾驶方面所需要亲力亲为的时间,但是这一新生事物所具有的自主无人性、学习性等特征也对现行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带来了挑战。
对此本文以自动驾驶中智能水平较高、无需人类进行干预的无人驾驶汽车为研究对象,结合百度公司研发的无人车Apollo的基本原理与法律相关知识,参考相关文献书籍,探讨无人驾驶汽车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问题。
在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侵权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上,笔者首先对无人驾驶汽车这一类高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进行否定,相关生产主体、销售者、使用者由于与无人车的生产使用相关而享有收益或者使用利益,成为一般情形下需要考虑的主体,无人车的生产涉及汽车硬件、各种系统零部件等多种生产开发主体,在这个特殊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如果是属于生产者的责任,一律应当由自动驾驶解决方案提供商先行承担,承担责任后再根据与之相关的生产主体之间的合同来追偿。当然也存在特殊主体,比如偷用者盗用者、道路管理者、实施故意侵权行为的恶意第三人等,会因为其过失或故意行为成为特殊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主体。在归责原则的问题上,首先根据与无人车一方发生纠纷的车辆特征来决定对无人车这一方采用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当纠纷发生在无人驾驶汽车与普通汽车之间,对无人车这一方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纠纷发生在无人车与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时,对无人车这一方采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原则,两个无人车之间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是无人车这一方的责任,在之后具体责任承担主体确定的问题上,笔者认为使用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自动驾驶解决方案提供商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当然无人驾驶汽车一方可因一定的事由而免责,主要有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等,但是当发生第三人是通过干扰系统数据、外部信号等类似方式导致侵权纠纷时,应当由自动驾驶解决方案提供商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更为适当。关于产品责任中法律规定的生产者能够免责的三项事由中,笔者认为只有第一项可使无人车的生产者免责,其他两项的科技开发风险,不同于普通产品的规定,应当由生产主体来承担,但同时可借鉴国外的强制保险与基金来分担生产者这一方的责任承担。
对此本文以自动驾驶中智能水平较高、无需人类进行干预的无人驾驶汽车为研究对象,结合百度公司研发的无人车Apollo的基本原理与法律相关知识,参考相关文献书籍,探讨无人驾驶汽车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问题。
在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侵权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上,笔者首先对无人驾驶汽车这一类高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进行否定,相关生产主体、销售者、使用者由于与无人车的生产使用相关而享有收益或者使用利益,成为一般情形下需要考虑的主体,无人车的生产涉及汽车硬件、各种系统零部件等多种生产开发主体,在这个特殊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如果是属于生产者的责任,一律应当由自动驾驶解决方案提供商先行承担,承担责任后再根据与之相关的生产主体之间的合同来追偿。当然也存在特殊主体,比如偷用者盗用者、道路管理者、实施故意侵权行为的恶意第三人等,会因为其过失或故意行为成为特殊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主体。在归责原则的问题上,首先根据与无人车一方发生纠纷的车辆特征来决定对无人车这一方采用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当纠纷发生在无人驾驶汽车与普通汽车之间,对无人车这一方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纠纷发生在无人车与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时,对无人车这一方采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原则,两个无人车之间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是无人车这一方的责任,在之后具体责任承担主体确定的问题上,笔者认为使用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自动驾驶解决方案提供商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当然无人驾驶汽车一方可因一定的事由而免责,主要有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等,但是当发生第三人是通过干扰系统数据、外部信号等类似方式导致侵权纠纷时,应当由自动驾驶解决方案提供商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更为适当。关于产品责任中法律规定的生产者能够免责的三项事由中,笔者认为只有第一项可使无人车的生产者免责,其他两项的科技开发风险,不同于普通产品的规定,应当由生产主体来承担,但同时可借鉴国外的强制保险与基金来分担生产者这一方的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