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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证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是指在证券市场,证券公司等证券经纪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时,有义务在对投资者进行合理调查、了解投资者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向投资者推荐符合其特定的投资目标和需求,与其相关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等相适应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其内涵主要包括合理根据适当性、特定投资者适当性和数量适当性三个方面。投资者适当性规则最早起源于20世纪美国的自律性组织规范,经过不断发展演变,已经形成了包括自律性规范、监管规则、司法判例在内的一套完整的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规范体系。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金融风险的不断加剧,特别是金融危机的爆发,在世界上其它许多国家和地区,例如欧盟、日本等,也都相继确立了投资者适当性规则,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创业板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股指期货交易的相继推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部门规章,在证券经纪业务、创业板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股指期货交易、债券市场等领域建立相应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此外,相关的交易所和行业协会也都相继出台了相应的自律性监管规则,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落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然而,与美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较为成熟的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相比,我国对证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规定仍然处在起步阶段,较为粗糙和简陋,在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定位、法律规范体系、投资者分类制度、投资者救济途径和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方面仍然存在很大不足。在未来我国《证券法》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构建中,应当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明确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规则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投资者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在证券公司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应当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同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证券公司对自己适当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以降低投资者举证难度,保护投资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