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贿赂犯罪作为一种严重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犯罪,是与人类社会共存的现象,是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问题。近代以来,世界范围内的贿赂犯罪日益严重,在各国经济犯罪中都占有突出比例,我国也不例外,尤其是在我国进入改革开放以来,贿赂犯罪在多发状态下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如共同受贿犯罪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受贿犯罪形态,特别是随着我国对受贿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当前一些受贿犯罪分子,特别是担负党和国家高、中级职务的受贿犯罪分子,为了自己面子的光彩或一旦东窗事发能借故推脱罪责,逃避惩罚,大多自己不亲自出面接受行贿人的财物,而由其配偶、子女、情人等出面接受财物,而且实施手段更加隐蔽和智能化,使共同受贿犯罪显得更为复杂。原有的法律惩治体系和社会预防体系显得相对滞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些共同受贿犯罪的形态的认定也经常会出现分歧,导致对贿赂犯罪的防控出现漏洞和薄弱环节,这对于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是十分不利和危险的。因此,有必要加大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研究,以弥补我国刑法中受贿罪方面的理论缺陷,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性指导。这对于有效遏制贿赂犯罪,强化反腐力度,对于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文化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实际意义。本文通过对共同受贿犯罪的深入研究,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性建议。同时,也能起到理论争鸣的作用,我想在不同理论的相互碰撞之中,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基础会更加趋向合理。本文围绕在理论上有争议的共同受贿犯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借鉴及吸收成熟和有影响力的观点,系统论证了共同受贿犯罪认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并结合具体的案例对共同受贿犯罪形态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剖析,在一定层次上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讨。全文约4.2万字,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本部分围绕刑法是否取消了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的疑问进行了阐释。通过对理论上存在的否定说(否定说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肯定说(肯定说则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进行评析然后提出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对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这一问题,之所以会出现分歧,是因为刑法理论界就共犯与正犯的关系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认识,在这一点上,存在两种对立的学说,即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从基本立场上说,从属性说一般将法益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而且认为只有当法益侵害的危险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认定为犯罪,而独立性说则基本上是征表说的体现,不利于保护人权,因此,笔者赞成共犯从属性说。然后基于从属性说,笔者主张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第二部分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问题。本部分围绕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的问题,其实质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而构成共同正犯这一问题进行论述。通过对各国或地区关于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一起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的立法规定和刑法理论进行分析,并指出了否定说、肯定说的缺陷和折中说的合理性。根据折中说,笔者认为,无身份者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并提出了要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的观点。最后得出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的结论。第三部分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问题。本部分通过对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刑法典中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问题的规定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所持的无特定身份之人可以构成要求特定身份者为犯罪主体之罪的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观点。最后得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伙同受贿的,可以构成受贿罪的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观点。第四部分关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形态问题。本部分为本篇文章的重点部分,也是笔者投入笔墨最多的一部分,本部分主要是结合实际的案例具体地分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形态问题。本部分主要围绕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受贿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没有职务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有职务上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受贿的认定和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三个大部分进行展开论述,具体分析各种情况下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