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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这一崭新制度作了较全面、深入的研究,全文共分五个部分,行文约三万五千字。 第一部分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从立法背景、道德与法律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影响、婚姻的伦理本质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三个方面,论述了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相对不完善及现实社会婚姻家庭存在的问题,从国际民事立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通例、我国婚姻法修改过程中两种不同观点入手,以大量翔实的资料为依据,首先论述了新《婚姻法》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肯定了新《婚姻法》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婚姻立法、保护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审判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接着以道德与法律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影响为论点,从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的区别、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相容及交互作用这一理论基础入手,进一步论证婚外恋需要道德与法律共同调整。第三项内容从婚姻的伦理本质着手,论证家庭是伦理的实体,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是一部带有鲜明伦理色彩的重要法律,它所规定的义务,也是道德的要求。由此进一步得出结论:对离婚过错责任规定的增设是对婚姻当事人中无辜受害者正当道德权利的维护和对失德者的应有制裁,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与伦理的公正性。这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力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稳定。婚姻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稳定婚姻和家庭不仅是婚姻当事人的责任,而且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责任。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又有鲜明的时代特色。 第二部分为离婚损害赔偿相关概念定位分析,从婚姻的性质、婚内侵权、对《婚姻法》规定的“过错”认定以及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侵权的界定等四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观点,重点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进行全方位的论证。从“契约说”、“制度说”两种不同的婚姻观得出结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符合民法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非违约责任。但这种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又有一定区别,并对其界定进行了比较分析。 第三部分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首先从提起时间的限制和主体的特定性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然后归纳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最后详细解读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适用条件: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明确了重婚及同居的含义。即重婚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主要是指“包二奶”、妍居等婚外同居现象。并指出这种同居关系与重婚的明显区别。其重要区别在于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没有再行结婚登记。.同时论证了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恶劣性。该部分内容倾注了作者对新《婚姻法》实施后司法实践的关注,运用典型案例对照新《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评析。 第四部分重点论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首先列举学术界两种不同的观点,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究竟是单纯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具有物质、精神损害赔偿的双重性作了理论上的分析论证,确认离婚损害赔偿不仅含有物质损害赔偿的内容,而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物质损害赔偿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谈出自己的观点。全面论述了两种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法律适用。 第五部分,以新《婚姻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为依据,对第三者应否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与配偶过错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举证责任问题、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以及赔偿的使用范围能否扩大等问题提出质疑,其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问题,结合国外立法及案例,指出判令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举证责任一节,着重指出当前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举证困难问题,并结合审判实践谈出自己的观点,即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依据,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赔偿数额问题上,客观地指出因无明确标准当前司法实践中各地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悬殊,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最后,针对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赔偿条件,以通奸造成的严重后果同样给当事人造成人格及精神痛苦为例,指出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使用条件。该部分内容,既提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又对完善我国今后的婚姻立法提出了相应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