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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举报作为宪法赋予公民行使检举揭发违法违纪事项的基本权益,深刻体现出本土化的民主监督色彩。随着行政管理职能范围的不断扩大,举报权的内涵亦随之丰富。一方面作为公民积极参与行政活动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也成为促使公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有益补充。近年来,随着公民权利意识高涨以及参与行政活动积极性的不断提高,投诉举报领域内举报人与行政机关间的矛盾冲突也日益凸显。当举报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其以诉讼方式寻求救济的案件大量生发。当前,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已成为行政司法审判的常见案由与实务热点之一。尽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77号指导性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可诉性问题做出了正面回应,通过区分公益性和自益性举报的不同,进而明确了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为举报,与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裁判基准。然而,关于公益性举报不可诉而自益性举报可诉的简单划分,尚且难以完全应对现实中类型多样化的举报答复行为。加之举报制度缺乏统一的上位法规定以及完善的救济体系,在面对大量举报案件频发的形势下,如何从丰富的审判实践结合理论研究,强化对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成为亟待完善的命题。在当前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裁判下,学界的通说观点基本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达成共识。然笔者在阅读了大量举报类案件后,认为该类案件目前仍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值得思考:一是针对不同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司法审判存在认知不一的情形,缺乏较为统一的审判标准;二是2017年最高院公报的几起典型举报类案例中出现了与以往不同的审判思路,也即按照现有理论及实践,公益性举报不可诉而自益性举报可诉的基准面临瓦解,不可一概而论。申言之,公益性举报是否均不可诉,而自益性举报皆可诉的定论仍有待考证。鉴于此,本文将以问题意识为导向,立足于当前司法裁判的实证基础,试图在既有理论研究成果上提出举报答复行为可诉性的认定标准,尝试梳理与建构较为统一的举报人权益司法救济框架。文章将主要通过四部分内容对该问题进行阐释,第一部分以对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解读作为指引,进而推导出本文论题。区别于广义范围的举报,以行政法为视角明确界定出举报答复行为基本内涵和性质从而奠定其行政法属性。针对传统理论和现实审判中鲜少对举报答复行为和行政处理行为加以区分的混乱认知,试图从规范意义的视角提出“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区分,为论证其可诉性奠定前提;第二部分通过梳理我国法院近年来的典型案例,探寻审判实务中认定答复行为可诉性的考量因素,反思目前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则基于前文提出的问题,依托一般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基本理论及相关法律文本规范,回归到该类案件自身特点之上,引入德国法中关于保护规范理论等概念,得出切合实际的可诉性判定标准。第四部分则是在前文基础上对包含行政处理行为与否的举报答复行为进行适用审查,并结合当前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创设性地提出对环境这一特定领域的公益举报可诉性的反思。综合全文,基于完善相对人的权益保障与控制公权力的愿景,以期勾勒出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概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