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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下半年以来,央行多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和基准利率,严格控制货币信贷总量,贷款难度加大,国内社会资金供需紧张,中小民营企业信贷困难,社会资金供需不平衡,非法集资活动迅速大规模爆发。作为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唯一仍然保留死刑这一极刑的罪名,集资诈骗罪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打击金融犯罪工作的重点。同其他非法集资类罪名不同,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可以说,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最重要的特征。在这一背景下,本文结合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就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的第一章针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难题进行探讨,提出运用司法推定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对其分别从必要性、合理性两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论证。在对合理性进行分析时,本文重点选取了司法推定的过程符合人类认识的普遍规律、刑事政策和价值平衡、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原则等多个角度进行论证。而在对必要性的证明中,本文则主要通过对比证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两种途径——行为人自身对其内心意图的陈述和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在难易程度和适用范围上的差别进行分析论证。在此基础上,本文确定了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推定所应当遵循的准则和方法,即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备常态联系、允许反驳推翻推定。本文的第二章梳理了我国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并对199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0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分别从基础事实的选取和是否允许反驳推翻推定两个方面进行了评析。在对201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评析时,本文一方面通过对其新增的条款进行重点分析肯定了其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又从刑法基本理论、刑事政策和具体认定细节三个方面指出了其存在的问题。该解释过多强调集资完成后的各种表现,以集资款是否返还作为判断的前提,在刑法基本理论方面违背了犯罪既遂的一般原理,在刑事政策方面又有放纵犯罪之嫌,在具体的细节上也存在诸如“如何区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和肆意挥霍”等许多值得推敲的地方。本文的第三章主要以201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八项具体规定为主要研究对象,分析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第一节以集资款的用途为出发点,分析“将集资款未用于或未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肆意挥霍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及“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三项条款的具体认定。第二节则重点分析“携带集资款逃匿”及“逃避返还”条款的认定。本文在第三节分析了兜底条款中“其他情形”的认定,认为司法机关不应单纯以行为人某个时间段的某一特定行为作为认定的唯一依据,而应顺应对非法集资类犯罪打击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对于经营活动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及盈利性的事前考察,另一方面对集资款进行用途上的事后考察,综合分析以达到谨慎定罪和从严打击的双重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