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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是一个新兴的、充满争议的刑法问题,它来源并发展于德国刑法判例,在德日刑法理论界发展较为成熟,成果也颇为丰富,而在我国的发展才刚刚开始。由于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该理论尚未展开具体讨论,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自陷风险的相关问题缺乏理论指导。目前对被害人自陷风险的相关理论学说多有争议,主要表现在争议热点问题集中突出的同时还有很多关键性的问题无人问津,比如对被害人自陷风险排除不法的依据和过失犯中的运用讨论激烈且成果丰富,而对被害人自陷风险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的体系性位置和在故意犯罪中的运用却鲜有涉猎,本文通过四部分对被害人自陷风险的相关理论进行梳理和阐述,提出个人的浅显见解:第一部分简单介绍了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的态度并列举了两个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典型案例引出下文的讨论;第二部分阐述了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分类及分类标准、被害人自陷风险成立的条件和被害人自陷风险排除不法依据的主要观点,并就相关的理论内容提出了笔者的看法。以“行为支配论”为分类标准将被害人自陷风险分为自我负责的自我危害和同意他人危害两种类型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但由于行为支配理论本身就具有的模糊性、难以界定性与欠缺正当性,这种分类标准使得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分类只是具有将案件类型化之作用而并不具有规范上的意义,在排除犯罪上对两类型的处理并无区别;刑法理论学界目前争议最大的是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排除不法之依据,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与被害人同意看似相似实际区别较大,将被害人自陷风险至于被害人同意的延长线上并不妥当;以“行为支配论”为分类标准使得共犯从属性理论本身就具有不明确性,而在采用单一共犯体系的我国,共犯从属性说赖以存在的犯罪参与体系基础在我国并不存在,共犯从属性作为被害人自陷风险排除不法的依据并不合理;准同意说、共犯从属性说、社会相当性说与行为危险性说等理论均不能妥当说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法理;第三部分介绍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原理、解释论根据、成立条件、不足及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以自我决定为根据的自我答责理论作为刑事归责的基本原理,是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排除犯罪的必然依据,从规范的角度出发,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解释论根据并没有得出统一结论,冯军教授提出的被害人自我答责成立的“四要件”说更方便司法实践操作,而对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存在的不足,笔者提出了自己的思考与看法。第四部分介绍了被害人自陷风险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就被害人自陷风险的体系性地位,大陆法系国家与我国有所不同,采用客观归责论的德国与采用因果关系论的日本分别将其定位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和违法性阶段排除犯罪,而对于采用较为封闭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我国,在对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进行合理定位时遇到了较大的障碍,而使用被害人同意一元论的思维方式,将法益论引入构成要件,根据自我答责的理念将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排除出犯罪圈成为相对合理的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