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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出台之后,其大幅度地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对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其中,《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最大的区别就是《物权法》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债权。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经济的发展,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张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留置权滥用、错用等一系列的问题。究其问题产生的根源,是因为我国立法并没有对债权留置与物权留置进行严格的区分。我国立法所规定的留置权制度是其他国家立法中的物权留置,其并没有对债权留置进行规定,进而导致在司法实务界本应适用债权留置的情形,法官只能适用物权留置进行司法裁判而引发了实践困境。为了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通过对现行法中留置权制度进行制度与理论上的检视及对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留置权立法模式上的考察,从而得出了我国需建立债权留置的结论。债权留置是指债权人在相对人履行债务之前,对已经占有之应交付财产有拒绝给付的权利,但没有对该财产排他性直接支配的权利。债权留置的设立旨在敦促债务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仅赋予债权人对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拒绝交付的债权性的权利,并不会打破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权人与其他利益相关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债权留置的主要方式是留置,即通过留置的方式来迫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但是,以留置的方式来保障债权的实现并非债权留置独有的方式。所以,要准确定位债权留置就必须区分其与物权留置、同时履行抗辩权、自助行为等相关制度的联系与区别。通过对债权留置概念特征和相关概念的界定,更进一步认识债权留置的本质。另外,将债权留置适用于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案例中,更加体现出了债权留置在解决现实问题与适用上无可比拟的优势。为了有的放矢的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趁着《民法典》编纂的春风,应彻底纠正《物权法》的错误,限缩物权留置的适用范围。在未来《民法典》中,应将物权留置限缩适用范围后规定在《物权编》中,具体适用范围包括将对留置动产付出劳务、技术等使留置标的物进行增值或者保值的债权人对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能够行使物权留置。例如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以及无因管理之债。未来应将债权留置规定在《债法总则》之债的履行这一章中,其适用范围颇为广泛,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总体而言,债权留置凭借其制度本身的优势,应在我国未来债法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债权留置应在债权领域对债权人债权进行保护,物权留置应以物权的方式担保债权的实现,两者分属不同体系,具有不同的性质,分别在各自的领域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