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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内学界对洛克的看法并不复杂。他是有限政府和反抗权的提倡者,宗教宽容的支持者,英国首批经验主义者。而同国内学界所形成的定见不同的是,十七世纪六十年代早期作为青年学者的洛克却是宗教宽容和反抗权毫不含糊的反对者,绝对政府的支持者。此时在牛津大学担任道德哲学学监的洛克发表了一系列关于自然法问题的演讲。后来洛克将这些演讲稿扩展为了八篇自然法的论文。洛克的这些自然法论文大致可分为如下三个部分,每一部分都致力于解决一个自然法的核心问题:第一部分(第一篇论文)处理自然法的存在问题,即自然法的本体论问题,第二部分(第二至第五篇论文)处理我们是如何知道自然法的,即自然法的认识论问题,而第三部分(第六至第八篇论文)则处理自然法的约束力问题。洛克是以处理后两个部分的问题为核心的。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篇论文似乎只起到了导论的作用:洛克论证自然法存在的论述比较凌乱,而且论述得也很草率。在给出他自己对自然法定义后,洛克提出了自然法存在的五个论据。而他所提供的这些论据看来似乎是软弱无力的。尽管坚持人人皆有理性的观点,洛克却在作为“推论能力”的理性和“正当理性”之间作出了区分。在第二篇论文里,洛克开始转入对他而言最重要的问题的讨论——自然法的认识论问题。和他同时代的自然法理论家们一样,洛克也把自然法当作一种知识。对于洛克来说,知识的来源有三种:铭刻于心(由天赋观念而得到的知识)、传统以及感觉-经验。他并不接受自然法主要依靠传统习得的观点。而在他的第三篇论文中,他猛烈地攻击了天赋知识的学说,并且给出五点理由来否认自然法刻印在人类心中的可能性。而且他提出了后来的《人类理解论》中著名的“白板说”。他坚持认为自然法可以通过自然之光获知,这就意味着理性在感觉-经验的协助下能帮助人类能够获致自然法的知识。并且,洛克在他的第四篇论文里也动用了设计论证明来支持获知道德法知识所需要两个的原理:(1)承认一个立法者,即自然法的立法者上帝,(2)承认这位立法者向我们昭示了他的意志,并要求我们根据他的意志生活,这个意志指的是上帝的意志。洛克接下来转入了第五篇论文的讨论。洛克将人类的普遍同意分为两类:实定的同意和自然的同意。洛克认为两种同意都不是自然律令的来源。在第六篇论文中,他开始着手探寻自然法的约束力问题。洛克将法学家们关于义务的定义(义务是约束人们做正当行为的法锁)运用到了所有类型的义务上,其中包括源自自然法的义务。义务可以分为两种:(1)义务性服从,(2)接受惩罚。当义务性服从失效时,就产生接受惩罚的责任。尽管如此,义务并非来自于对惩罚的恐惧,而是来自于某人对他人所具有的权威或支配权,这包括:上帝对我们所具有的自然权利或创造的权利,上帝赋予人类的权利,如赋予君主的权利,源自契约的权利。在第七篇论文中,洛克强调了上帝存在的必要性:自然法要有约束力,就必须有上帝。从某种意义上说,洛克所持的是唯意志论的立场,即上帝的意志是自然法约束力的来源。尽管如此,一方面洛克承认唯理智论的看法,自然法的箴规为理性所发现,但另一方面,他又否认理性是自然法约束力的来源。某种程度上而言,洛克解决义务问题的关键可以视作对唯意志论和唯理智论的调和。最后一篇论文中,洛克否定了个人私利是自然法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