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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2009年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后,即使他支付了保险费但也并不一定能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得到保险金补偿,保险人理赔的条件之一是要看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要看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没有这种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就不能得到赔偿。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仅仅用了这一个法条而已。在海上保险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没有对保险利益做出规定,其在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在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领域,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保险人拒赔的案例逐年增多,而实务中关于海上保险的主体、效力、转移等等争论很大。作者认为新通过的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顺应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现实需要。本文将力从保险利益的几个方面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做一个比较清晰的论述,争取用最简单的语言对其作出一个大体的勾勒,最终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