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非法集资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市场资金需求旺盛与供给不足之间矛盾的体现。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非法集资行为屡禁不止且愈演愈烈。各式各样的非法集资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为了规制非法集资行为,在过去的几十年当中,我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制最为严厉的是刑法,但是由非法集资行为引发的犯罪数量并没有减少,反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还有上升的趋势,并且向多领域和职业发展。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严厉打击,同时也反应出当下民间金融与现行信贷体系和法律规制之间的矛盾,反思现行非法集资的刑法规制手段,显然确有必要。因此,研究非法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对遏制我国非法集资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非法集资行为,在我国的《刑法》中适用最为广泛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以此定罪既不符合对本罪的法律解释逻辑,错误地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同时也不利于构建非法集资行为的有效规制体系,未能为民间金融的合法化预留空间。对于有合理需求的非法集资行为不应一味的打击,应给予适当的“疏导”,以直接融资手段进行处理。在刑法的规制上,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刑罚,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来替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要完成这种转型,尚需《证券法》中扩大证券的定义,相应将该罪名改为“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罪”。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要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社会公众”进行适当的限制,以避免出现轻罪重判及非罪被界定为犯罪,从而为民间金融的合法化留有一定的空间。本文在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作深度解析的基础上,通过法理分析,立足于立法原意和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进而阐述刑法对非法集资行为所应该进行的适度性规制,试图对我国目前非法集资行为刑法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并在此基础上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提出完善建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