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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最初为了防止赌博而出现,而由于保险发展的需要,逐渐偏离了纯伦理规范的轨道,更多地向技术规范靠拢。伦理考虑仅仅是保险利益的一个底线,而非主要目标。传统上认为的避免赌博、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的功能都不可能由技术化的保险利益独立完成。相反,保险利益除了残存的伦理功能之外,更具意义的是三大功能:一则实体功能:在价值层面上作为一个独立、灵活的调节工具,进行利益平衡,维护契约平等进而契约自由和正义;二则程序功能:衔接保险合同法与诉讼法的程序规范,打通“价值问题程序化”的渠道;三则经济功能:通过保险标的的个别化,具体化,确定各保险类别所承担的损害及范围,区分同一物上不同适法利益,从而便于开发更多保险产品。保险利益适应保险的发展,为保险法摆脱传统民法的过分禁锢,留下一个独立的“后门”。而这一“后门”正是容纳商业伦理与合同法的“善”的差异,容纳商业技术与法律制度的矛盾的必要空间,实现“法律向商业让路”。保险利益的本质由其独立价值所决定,本文通过探讨保险利益的性质进而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效力的根源,分析保险利益与对价、原因的效力控制方式与内容的异同,发现保险利益与约因殊途同归的命运,其本质在于在保险合同中通过衡量交易帮助决定什么样的允诺是应予履行的(单方标准),而这一本质意义往往反向体现:法官适用保险利益,越来越多地从反面寻找没有保险利益,而非从正面去发现保险利益。这在保险利益的概念扩张中体现的得更为充分。正如对价制度一样,保险利益的制度功能日渐式微,但即使其伦理功能尽失,因为保险利益的实体、程序和经济功能尚在,依然具有其独立价值。而保险利益的本质对于保险利益的界定要依据保险交易手段与人类终极目的之间的关系。论文通过对保险利益与人类终极目的在法律层面上的体现——法律价值与法律技术之间的关系的分析,进一步发掘保险利益本质对于保险利益的伦理功能与技术功能的决定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