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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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频交易是一种根据相应算法,分析市场信号,通过计算机技术,以毫秒甚至微妙为时间计算单位,自动且超高速地生成、执行和取消订单,从中获取利润的金融市场交易方式。高频交易技术是一种中立化技术。相关研究表明,高频交易技术对增加市场流动性有积极意义。但是,高频交易的危害性也不容忽视。滥用高频交易技术会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甚至可以操纵金融市场。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传统的三种操纵市场行为类型基础上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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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频交易是一种根据相应算法,分析市场信号,通过计算机技术,以毫秒甚至微妙为时间计算单位,自动且超高速地生成、执行和取消订单,从中获取利润的金融市场交易方式。高频交易技术是一种中立化技术。相关研究表明,高频交易技术对增加市场流动性有积极意义。但是,高频交易的危害性也不容忽视。滥用高频交易技术会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甚至可以操纵金融市场。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传统的三种操纵市场行为类型基础上增加了三种新型操纵市场行为类型,这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打击操纵市场犯罪的重视。各种基于高频交易开展的策略构成何种操纵市场行为类型,其构成要件应如何认定?这些都是需要回应的问题。本文试图借助操纵市场行为本质理论,提炼出高频交易成立技术型操纵的条件,揭示高频交易罪与非罪的界限,进而对各种高频交易策略进行刑法定性分析,构成犯罪的,对其中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展开讨论。本文内容分为三章,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展开。第一章着眼于概念的阐释与问题的提出。本章先从我国第一起高频交易入刑的案件(“伊世顿”操纵期货市场案)切入,分析高频交易在定罪中存在哪些问题,揭示出高频交易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之间的联系。接着,阐释高频交易行为的概念,明确其中立技术的属性,提出其在定罪权衡中的问题。然后,辨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罪名概念,回顾其立法修法主要过程,结合其最新的修改,讨论其对高频交易行为的刑法规制存在哪些问题。最后,就高频交易的行为特征展开分析,思考其在定性过程存在哪些困难。第二章是分析问题部分。本章试图通过操纵市场的行为本质理论来解决高频交易的刑法定性问题。先梳理操纵市场行为本质三种较有代表性的学说:价量操纵说、欺诈说和滥用优势说。紧接着以我国实证法规定为依据,参考域外立法的经验,结合司法实践需要以及刑法法理的分析,论证滥用优势说的合法性。滥用优势说体现刑法现有操纵市场行为类型的共同特征,还满足操纵市场犯罪行为的刑事主观归责要求,能全面、直接地体现操纵市场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价量操纵说表面上似乎得到我国实证法的支撑,但其实际上脱离了我国司法认定的实际需要且违背了域外市场操纵犯罪立法的基本原理。部分操纵市场行为与欺诈有关,但欺诈并不是操纵行为的本质。此外,欺诈说决定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必须是目的犯,然而这与我国《刑法》第182条的规定相冲突。本章最后结合滥用优势说和《刑法》182条的内容,提炼出高频交易成立技术型操纵的条件。其一是滥用高频交易技术优势。其二是影响市场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第三章旨在解决本文提出的问题。基于高频技术开展的具有涉刑风险的策略有高频幌骗、高频塞单和高频试单。结合《刑法》第182条规定以及滥用优势说,本文认为高频幌骗和高频塞单虽然行为机理不同,但都是滥用高频交易技术优势的行为,并且均符合虚假申报操纵的构成要件,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而高频试单并没有滥用技术优势,不符合高频交易构成技术型操纵的条件,所以并不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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