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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关于错误出生的诉讼案件已经屡见不鲜,且呈继续增加的趋势。由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各个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尽相同,且学界中关于此类问题尚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对错误出生案件进行研究,对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可以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错误出生中,学界和实务界是否认可其所涉及的以一些法律政策及规定是残疾儿父母是不是能够得到民法救济的关键问题。“错误出生”之诉符合法解释论下《侵权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关于父母生育选择权(知情选择权)的规定。另外对其进行救济既不会损害残疾生命之尊严,还有利提升医疗机构产前医疗卫生服务质量。所以对原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肯定并无任何不妥。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错误出生的民事救济主要有违约救济和侵权救济两种方式,司法实践中对此多采用竞合的方式。在违约救济的前提和基础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存在。医院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父母抚养缺陷儿的额外经济损失是其真正的因果关系。另外在考虑其构成要件时,无需考虑过错这一要件。为了检验错误出生是否能够得到侵权救济,分别对医方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是否具有过错及过失和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四个方面对侵权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进行了一一核验。认为其存在的过失行为是对父母生育选择权的侵害。两者之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双重因果关系。孕妇之生育选择权,实质属于一种人格利益。该种利益,由于在母婴保健法及相关实体法所明确承认,符合法律解释下《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其他人身权益这一规定,由此其便可以进入侵权责任法之体系并以《侵权责任法》第55条作为为具体的请求权依据。毫无疑问的是母亲既是违约责任又是侵权责任的适格请求权主体,而父亲由于与医院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只能通过侵权路径救济其权利。另外无论采取违约抑或侵权的救济路径,缺陷儿都不具有请求权。在错误出生损害赔偿之范围上,首先应当注意费用应当除去父母的正常支出,计算的时间点为第一次医疗过失开始。其次应当肯定原告所主张之医疗费用、特殊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其中原告的堕胎费用属于消极的财产增加,可在医疗费用中适用损益相抵进行扣减。而否定其所主张的一般抚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因为生育选择权属于人身权益,而且父母的精神痛苦达到“严重”程度,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其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