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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项基本性权利,其内容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信息时代的到来,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和生产方式,现今,几乎社会各个领域都离不开互联网,但随之产生的人格权侵权问题也不容忽视。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环境,信息流量的巨大使得人们表达意见有了更广泛的自由空间,但同时也引发了大量有害的、非法的言论的传播机会,其中就包括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侮辱和诽谤行为,揭露他人隐私信息的不良行为。另外,互联网覆盖的广泛性与传播的快速性是其他媒体所无法比拟的,由此造成的侵害后果也变得不可估量。近几年,我国网络化速度发展之快是有目共睹的,与此同时,对于网络化所引致的传统法律关系的特点变化和新型法律关系,同样未能被立法者所准确估计。要借助于立法手段来解决纷繁复杂的网络民事法律关系问题是无法一蹴而就的,但在目前网络环境下的司法实践中又遇到大量的急需调整的民事法律问题,司法机关不能因缺乏相应的规范而拒绝裁判,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资源中,也可以适用网络侵权。如《民法通则》中规定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同样适用于网络人格权,但是没有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部司法解释中,将隐私权归入到名誉权中加以适用。我国也有网络立法,比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些法律规定中都对网络人格权作出了保护性的规定个。由此看出对于网络侵权的保护,我国大多是在行政法规或单行法规当中有所规定,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网络侵权作出了规定,但在法律适用上,该法与行政法规还是会不可避免的发生冲突,另外网络侵权案件纷繁复杂,不是一个条文就能全部涵盖的。为此,笔者分析了国外在网络侵权保护方面的经验,对比我国的现状,试图寻求一种适合我国的网络侵权的保护模式。经过分析,美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行业自律模式和欧盟的立法模式比较典型,日本借鉴这两个模式,实行以立法模式为主,自律模式为辅的综合保护模式。这对我国在隐私权方面的保护具有借鉴作用。笔者认为,我国适合采取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技术保护为辅的综合保护模式,所以目前制定专门的网络立法显得尤为紧迫。除了法律救济之外,要使受害人的权益全面的得到救济还应该借助其他力量。在其他救济中,主要是网络侵权责任社会化分担,尝试着引入保险制度和救济基金制度,从而发动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共同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文的具体结构如下:第一部分:主要是从基础理论出发,分析了人格权网络侵权的概念、特征以及其侵害的客体。第二部分:从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方式和抗辩事由四个方面分析了人格权网络侵权的责任认定问题。第三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分析了美国、欧盟、德国和日本对网络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做法,最后一部分: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从法律救济和其他救济两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中人格权保护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