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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设立的一个罪名。该罪自设立以来,对于防范和打击我国医疗实践中的非法行医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该法条规定过于简单化,这不但给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带来不便,也使理论界在对本罪主体的理解上产生了严重分歧。在这种情况下,研究我国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和实践中的各类非法行医者的主体资格问题,无疑成为我们的重要使命。本文主要从五个方面对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进行了探讨。其中,有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含义,“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三超”问题,医学院实习生的主体资格问题,共同犯罪以及单位非法行医等问题是讨论的主要内容。通过对以上一系列问题的探讨,笔者提出应当明确“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范围,增加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等一些完善非法行医罪主体的立法建议。在引言中通过描述“北大教授病死北大医院案”,笔者指出了在医疗实践中实习医生的行医资格这一现实问题。实习医生的主体资格一直是法学界及医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这说明我国对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也是笔者探讨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的主要原因。文章第一部分是有关非法行医罪的一般理论解读。主要阐述了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以及“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含义。所谓“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只指未通过我国执业医师资格统一考试而未能获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还是不仅包含未持有医师资格证书的人,也包含已持有医师资格证书但尚未持有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医生执业资格”是否是个人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统一?这些问题都成为本部分主要的讨论内容。第二部分是有关非法行医罪主体的司法认定问题。主要从“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三超”问题,医学院实习生的主体资格以及乡村医生的主体资格这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其中,实习医生的主体资格一直是理论界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中,笔者通过分析争议产生的原因以及实习医生临床实践的必要性和非盈利性,说明实习生进行临床实习是国家培养医学人才的需要。因此,应当将实习医生排除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之外。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共同犯罪这一问题。针对“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能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共犯这一情况,具体分析了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已经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与没有获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相互勾结,共同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第二,已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超过执业范围或执业类别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共同实施非法行医的。第三,已经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明知行为人未获得“医生执业资格”仍教唆其开展医疗卫生活动的。第四,已获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明知行为人尚未获得“医生执业资格”仍然通过出借、出租、转让等方式使其获得《医师执业证书》,行为人在未获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利用该医师执业证书进行非法行医的。第五,数人合伙开办非法诊所,其中一人的诊疗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对于其余合伙人应该如何处理?第六,亲戚、朋友为行为人免费提供场所及资金帮助的行为,提供帮助的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共犯?第四部分是有关单位非法行医的讨论。即是否应当将单位纳入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目前,单位非法行医愈演愈烈,而且单位实施非法行医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自然人非法行医造成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单位纳入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之列。文章最后一部分是有关非法行医罪的立法完善。笔者认为,我国有关法律应当明确医学生临床实践的合法性,将实习生排除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之外。另外,通过修订现行刑法,增设单位非法行医罪,这将有利于打击当今社会上存在的单位非法行医现象。总之,只有完善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才能为惩治非法行医犯罪提供强有力的依据,从而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和维护我国的医疗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