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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权是这样一种权力,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体现国家的刑罚权,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惩罚,以此维护国家秩序和利益。由于该种权力常以刑罚的执行为结果,而无论是剥夺财产、资格的刑罚,或抑是剥夺自由、生命的刑罚,均会给个人的权利带来极大的影响。因此,刑事司法权既代表国家行使着处罚的权力,又同时承载着公民对于正义的梦想。对刑事司法权的监督,其主旨在于促成刑事法律在实现过程中的规范性,尽可能减少各种因素给刑事司法带来的冲击和危险,使进入到刑事司法中的个人和团体都能获得公平、正义的裁判;或者说,即便刑事司法可能会失误,公众也不会因此而丧失对法律的信心,因为法律实现的过程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 全文共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 司法权的独立是公正司法实质性的前提,这种独立是一种政治的而非技术的、官员的而非官署的,充分的而非有限的独立。有完全独立意义的刑事司法权需要监督,因为它自身可能会妄自尊大,并且因法官所拥有的巨大权力的不当行使而损害个人的正当权益;而在非完全独立的司法权中,刑事司法权一方面在运作上会出现与其他权力彼此比附、迎合和相互交错、重叠的情形;另一方面会与政党、行政权之间存在利益上的服从;并且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能实现完全的决策,权、责分离,审、判分离给刑事司法权的适当行使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对个人利益的非法侵犯远比独立的司法权更直接和明显。公正的刑事司法权是国家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得以合理平衡的杠杆。 第二部分:对刑事司法权进行监督的必要性刑事司法的中心任务是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可罚性、又应当如何处罚,对此种行为的性质所进行的评断表明国家对权力维护、秩序构建及道德观念的倡导。法官在将刑事司法权变现的过程中,其行为的适当与否、合法与否、公正与否,以及法官在客观条件下的行为理性,不仅与刑事司法的效果相关联,而且与个人的权利能否得到维护相关联。对刑事司法权进行监督是不仅能够实现公正程序,使刑事司法活动可以在法官中立、两造平等的条件下进行;也可以对个人的合法利益予以保障;并且通过公正司法,防止国家反复、任意地对个人施用刑罚权。 第三部分:对刑事司法权监督的内容及方式监督的内容应当包涵刑事审理权和刑事裁判权二个方面。对审理权的监督主要是对法官在刑事司法中所为的诉讼行为适当性的监督,法官最基本的诉讼定位应当是裁判者,他不能有自我的利益牵扯其间,刑事诉讼结果不论对哪一方有利,作为法官都应理性地按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并通过裁判明确无误地表达出来。如果在刑事司法中,法官该为而不为,或者不该为而为,都应当有有效的机制进行约束;而对裁判权的监督是对法官定罪量刑适当性的监督。刑事裁判应当根据全面、直接、集中审理中获得的证据、事实作出,法官在刑事审理完结后对被告人行为所作的事实上的判定及法律上的评价必须严格遵从法律的相关规定。刑罚的适用应当体现罪刑法定、罪罚相当,当事人对刑事司法的结果如果不服,应有自救或被救济的制度性保障机制。 监督的方式可以通过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积极参与刑事司法活动来实现;也可以在审判组织上吸收社会力量的介入,建立有效的陪审或参审制度,使陪审或参审制不仅仅是公民民主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形式,也是对国家权力进行遏制的重要力量;还可设立司法弹勤制度,在不影响司法独立的前提下,以严格的程序有效实现对司法官员的惩戒,这对法官队伍整体的职业操守和资质素养培养将会有帮助;此外一般性的舆论监督也能对法官的行为理性产生影响力。 第四部分: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权监督制度我国形行制度有二个大的方面。其一执政党监督和人大监督,其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除了执政党监督比较虚化,人大和检察机关监督均非常琐细与具体,但客观来看,此两种监督方式都不是很好的选择,而且都会对司法的独立、公正性形成致命的消极影响;特别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更直接对刑事诉讼的结构、职能、被告人权利以及司法权的既判力进行冲击,并形成“法官之前的法官”和“法官之上的法官”,造成请求权与裁判权间本质的矛盾和颠倒。从法治讲求机制和谐、手段统一、处事公平及卓有成效,现行监督无疑应予变革。 第五部分:刑事司法权监督的未来框架现行通行方式除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业务指导与监督,一般有法外和法内两大监督体系,立法权监督与检察权监督可称之为法内监督体系,而法外监督体系则靠公民的权利意识及发达的传媒来支撑。我国目前的条件也宜从此两方面建构未来框架:法外体系应当保障新闻的自由,发挥其“社会公器”的职能,培养公民对自身权利进行保护的观念;而法内体系则应在现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应赋予被告人同控诉人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几乎对等的防御能力;改革参审走形成的状况,应对陪审员在刑事司法中的责任、权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