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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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目的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都包含保护生态环境的公共利益,二者均为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类型和救济途径。在两种法律制度规定下,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检察机关都可基于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民事诉讼。但囿于生态环境损害司法保护和救济的法律规范,绝大部分法律规定的内容为原则性的规范指引,而且有关环境损害司法救济的法律条文数量较少,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原则、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和诉讼权利保障、受案范围等方面的法律适用缺乏明确且具体的规定,就会出现有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类的诉讼,需要借助有其他关生态环境侵权类诉讼完成案件审理。使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种种衔接和协调的困境,如两种诉讼程序的启动顺序的设计、审理过程中的衔接协调以及生效裁判结果之间的影响等。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困境”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比如无法实现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制度目的、无法及时救济生态环境损害、被其它类型的诉讼挤压“适用空间”导致诉讼数量激增以及严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等。基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同时遵循司法裁判三段论的审判实践,在民事实体法律(大前提)已经施行的情况下,从民事程序法的角度来研究并解决问题,就显得十分必要了,本文由引言、正文以及结语组成,正文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法律规范层面梳理有关立法规定、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实体法和程序法。其中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社会组织针对同一污染环境、生态破坏的侵权行为可提起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民事公益诉讼,梳理出在规范层面,对起诉主体的确定方面上,存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具体诉讼主体的指向不明,不同起诉主体之间的分工不明确,以及受案范围宽泛导致两种诉讼程序运行模式混乱,并提出两类诉讼的衔接成了生态环境保护和救济的关键问题。第二部分,分析问题形成的原因。阻碍程序顺利运行的原因,可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分析。实体法方面存在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法律概念的难以界定性,各地人民政府治理标准和模式呈现“九龙治水”的态势,凸显出诉讼主体之间职责定位不明的问题;程序法方面存在诉讼主体诉权未得到保障,案件的受案范围界限模糊,致使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在运行过程中,诉讼主体权利没有得到充分平等地对待,法律适用标准的无法统一等问题,例如民事案由确定的混乱,诉讼审理程序先后顺序的选择不一致,实体法依据的选择唯目的性等,导致两类诉讼程序无法及时有效的衔接,严重浪费诉讼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的二次伤害。第三部分,通过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暴露的问题,论述解决问题的理论基础。法律适用是实体法律权利通过具体个案在诉讼程序中展开并得以具体实现的重要环节,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结合。也就离不开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分析,其中有关诉权理论和诉的客体的理论有助于解决问题。目前,实体法律规定已经固定,重新立法或者进行法律修订的成本太高,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衔接困难的破解,从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析入手,不仅十分必要和关键,而且具有实践操作意义。第四部分,在论述两类诉讼衔接理论的基础上,完善两类诉讼衔接法律适用的大前提,并提出两种解决路径,一个是,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的内容,针对两类诉讼的公益属性,适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案由规定,完成诉讼衔接。另一个是在现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将两类诉讼“合二为一”,创新适用现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规则,更好的保障不同主体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框架下,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司法救济规则,实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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