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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世界,互联网已经深入渗透到几乎每一个角落。人们的沟通交流、休闲购物、工作学习等诸多方面都要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互联网,其正深入地影响或改变每一个人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我国互联网亦处在高速发展阶段。2013年1月15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64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2.1%,保持低速增长。互联网作为我们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失的一部分为我们提供便利服务,但其也不可避免地被人利用成为伤害我们的工具。这种在使用互联网时有意无意地损害到他人的行为,某种情况下会成为法律规范需要调整的行为。和现实社会生活一样,在互联网构成的模拟世界中同样存在着各方利益集体。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归结起来,利益方主要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和权利人三类。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如何在高速发展的网络环境中平衡以上三方的利益是学者、法官等法律工作者一直在研究的问题。本文主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及限制进行分析和讨论。首先,结合法律条文和实践体现对侵权主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包括了新兴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其次,对侵权行为构成四要件进行逐一分析,即过错、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最后,从美国法的“避风港”原则出发,用案例加以佐证,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加以限制。本文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侵权主体角度出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地位进行了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与其责任的承担具有密切联系,本文主要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成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两种类型。该部分根据现实网络环境中各服务提供者的技术特点,并结合法律规定对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作出了具体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如“淘宝网”等网络主体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是现实纠纷中新出现的法律问题,本文对其该属于何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有一定的研究。第二部分主要研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我国的著作权法领域,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包括过错、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四个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责任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本部分对此两种类型的构成要件进行针对性分析。“云计算”是互联网发展的最新技术成果,许多大型网络公司如“Google”“雅虎”等已开始利用该技术布置其发展战略,本部分分析了使用新技术的“云计算”服务提供者侵权要件构成。第三部分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限制。一方面,简要介绍了我国和美国的“避风港”原则,我国的“避风港”原则移植于美国,但其和著作权领域法律衔接上存在瑕疵之处。另一方面,我国的“应知”标准类似于美国的“红旗”标准,两者用来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可以援引“避风港”原则。通过对比两个最新的案例得出后者较前者更严格,我国的“应知”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更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发展的重要支撑力量,其是技术的掌握者和研发者,对网络的未来起到引领作用。随着人们对互联网不断提出新的需求,各种网络技术和商业模式应运而生,如“淘宝网”等网络交易平台和基于“云计算”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传统网络环境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文还对新的网络技术环境下出现的主体进行分析和研究。另外,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经常出现的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本文在各部分的内容中分别引用其中的某些条文来说明所要阐述的问题。同时,国内外典型的案例也是研究法律问题的重要素材,因而,本文也引用了较多案例,从具体的情况入手,深入浅出地探讨案件本身反映出来的问题。本文试图从以上方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进行浅薄的研究,虽然想法有不成熟的地方,但希望能为这项工作提供自己的一份力量。最重要的是,期盼有了法律的完善和规制,互联网行业更茁壮地向前发展,为我们的生活学习提供更积极健康的网络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