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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即非所有人居住他人的房屋的权利。居住权制度是一项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的役权制度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其中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三种。为了保护没有继承权的妻子和奴隶的利益,丈夫和家主在其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居住权,使妻子和奴隶在有生之年可以有安身之所。基于上述目的,居住权的行使期限以权利人的终生为限,且居住权不得赠与或转让他人,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后世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都追随了罗马法传统继承并发展了居住权制度。在西法东渐的过程中,台湾、日本均未在本国民法典中设立居住权制度。就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设置居住权制度,学界有争议。赞成者认为,居住权若能得到物权法的认可,将会为人们利用房屋提供一种新的选择,有利于房屋效用发挥,且对于保护老幼妇孺以及保姆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大有裨益,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反对者认为,居住权制度在我国的实际需求并不大,因此设置该制度的立法成本过高,且居住权在大陆法系中处在人役、物役二元体制下,与我国民法体系的现状不相适合。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将之前出现在草案中的居住权有关规定悉数删除。早在《物权法》制定之前,伴随着推动住房私有化的住房体制改革,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了众多的居住权纠纷。此类纠纷尚缺乏全国性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但在上海地方性的规定中已有多处涉及。居住权纠纷类型绝大多数涉及公有住房,原、被告之间也多具有亲属关系。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依照不同的案件类型有不同的处理思路:主张居住权的对象是非公有住房的,非有约定或老年人权益保障等特殊原因,一般不予支持;属于一般的承租公房的,参照上海地方性规定中的标准来判断;属于售后公房的,原居住权人的居住权不受影响;属于拆迁公房的,总体思路是拆迁配置的受配人员对于所配房屋有居住权。上述为一般思路,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再作利益平衡,判案理由方面以民法原则为最常见。目前,我国的居住权制度理论研究和实际生活中居住权纠纷的司法实务存在着严重的脱节。这种脱节现象表现在:首先,理论研究中,学者认为物权法应设置居住权的重要理由,即将居住权纳入物权体系的好处,在实践中体现不足;其次,司法实务中注重利益平衡,作为理论焦点的权利性质认定问题不受关注;再次,理论研究对居住权的常见情形和受益人群把握有偏差。在《物权法》已尘埃落定的现状下,作者认为当务之急在于居住权制度的理论研究应转变思路为司法实务服务,而司法实务也亟需将往年实践中得到的经验归结、整理,经理论上的提炼升华后,形成书面的规定,指引今后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