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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权即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国家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或因客观情势的需要,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此一特种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而已,其本身并非一类独立权利,非为担保物权。正基于前述需要,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建设工程抵押权、国家税金等,但不应优先于集团性人身损害债权。目前,学界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属性争论纷纷,加之有关其的法律规定亦尚有诸多不明之处,故使得实践中该权利的行使不一,直接影响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的权益,并进而影响国家立法、政策的效果。笔者认为,事物的性质决定事物的效果。性质明确则诸事可定,故对事物性质的考量应为我们对待事物的基本出发点。鉴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是优先权的一种,优先权属性明确清楚则建设工程优先权属性自然明之。故本文以优先权的属性展开论述,在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属性、效力、行使条件等诸方面提出了我国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立法完善。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分析了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权利属性。本文从优先权的产生展开论述,认为仅从罗马法尚不足以得出优先权为担保物权的结论,且从欧州大陆各国优先权继受情况看,优先权属性到底如何,实际取决于各国的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及现实需要,考虑我国立法现实及我国受德国民法影响较大,我国对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实际采用了德国模式。即并不认为优先权为一种担保物权,其仅为国家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或因客观情势的需要,赋予特种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而已。故建设工程优先权仅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而已。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了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权利主体不能排斥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人乃至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范围应包括因发包人迟延履行工程价款债务而导致的承包人的利息损失。承包人为建设工程而带资、垫资的款项,除非明确为借贷关系,否则亦应包括在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范围中。第三部分主要对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进行了比较。笔者认为,当数个建设工程优先权并存时,可按比例清偿。当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国家税金并存时,建设工程款应优先于税收受偿。当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发包人员工工资并存时,建设工程款应优先于发包人员工工资受偿。当建设工程优先权与集团性人身损害债权并存时,集团性人身损害债权应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第四部分主要对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期间及行使方式等进行了阐述,对建设工程优先权可否放弃,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可放弃。第五部分主要是针对前面部分中分析所发现的问题,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主体问题、登记公示问题、权利行使的操作程序问题、债权范围问题、权利行使顺序等诸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