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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创造了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并被德国民法典采用后,在世界法学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由于其理论的高度抽象及完整的逻辑,为许多法学家所称道,也正是因为其理论抽象及深奥,被认为“脱离生活”而受批判。这种不同的态度在德国民法典之后的各国民事立法中有明显的反映:继承者有之,否认者有之,有条件承认者有之。这些不同立法例至优劣利弊,在各国长期的司法及理论研究中已有比较。一个肯定的结论是:在大陆法系严格的划分债权与物权的框架下,彻底否认物权行为的立法及理论,在体系和逻辑上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我国的物权法的制定已经提到议事日程上,于是长期被我国法学界所忽视的物权行为理论成为研究的热点。因为,这是物权法的基本问题,承认或否认物权行为将涉及物权及债权的许多制度。但是,我国民法学界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赞成德国民法典的体系及法律行为制度,但拒绝德国民法典的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的物权行为。本文试图从物权行为理论的概念和内容、物权变动立法规制模式比较、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律分析等方面着手,探讨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物权法中的确立。 第一部分:物权行为的概念和内容 这部分介绍了有关物权行为概念的几种观点,指出本文采用了谢在全的定义,即物权行为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简要介绍了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以及德国法借以确立的物权行为理论立法原则。最后简要阐述了物权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 第二部分:物权变动立法规制模式比较 以法国、日本为例介绍了物权意思立法主义的模式,以德国为例介绍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以瑞士、奥地利为例介绍折衷主义立法模式。并从是否承认物权合意的独立性、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维护比较、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等三个方面对三中立法模式进行了比较,得出的结论是:意思主义和折衷主义的立法,常体现了交易的快捷,但快捷并非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因而又有意思主义立法的为对抗要件的登记和折衷主义立法的为生效要件的登记等保护措施,但总的看来,前者忽视了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两大原则对物权的重要作用;后者则未整个物权移转过程的利益平衡和安全。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分析意思立法主义和形式立法主义的历史渊源。 第三部分:物权行为理论的法理分析 物权行为理论的法理分析及第四部分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物权法中的确立当为本文的重点。笔者首先指出,物权行为的概念是为大陆各国法学界所普遍认可的。在分析了物权行为理论产生的历史渊源之后,笔者对物权行为之独立性及无因性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首先着重介绍了物权行为的归属判断,得出的结论是,意思表示是物权行为的基本要件,是其效力根据,因物权的特殊性,物权行为必然收物权法定原则的约束,仅在法律限定的一定范围内实现着意思自治的价值,故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当不具有债权行为中的自由度,而这并不影响物权行为在本职上属于法律行为。其次指出,要对物权行为独立性有一个较实在的认识,须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进行比较,笔者从目的、内容、追求价值、效力、适用范围、生效条件等方面对两者进行了比较。 因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倍受指责,笔者着重介绍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解,首先,无因性乃独立性的逻辑结论;其次,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可因内部原因而无效或撤销,指出勿将物权行为与票据行为相混;二、着重介绍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及不当得利制度的关系,指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观察的角度不同,物权 行为无因性理论是从法律关系的内部出发,维护其文全性,善意取得制度是从法律关系的 外部着眼,实现交易安全的保护。指出不当得利和无因性理论之间的相关性程度,并指出 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之不同。关于无因性理论危及交易公平问题, 也有所论及。介绍了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趋势。在此章的最后部分,论述了物权行为 理论的立法创设意义。 第四部分: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物权法中的确立 首先介绍我国法系理论界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分歧,即:否定说、折衷说、肯定 说。其次,重点论述物权行为独立性存在的现实性和必要性,指出,我国《民法通则》体 例的设置,总则部分采用德国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应当说是对物权行为理论发挥作用留 有必要空间。关于立法中如何对待倍受争议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笔者指出,由于无因 性理论在实践中造成一定的困难,可采取措施予以弥补,通过使物权行为不是绝对的、不 可归于无效或失效的,对无因性理论缺乏公平性予以弥补。其次,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 为中的意思表示有关联关系,冲淡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