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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是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并执行公司业务的人,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公司的功能与作用依赖于董事这一媒介而发挥,董事的法律地位使得董事在公司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首先阐述董事义务的一般概念,通过比较、分析并借鉴己有的研究成果,论述董事对公司承担义务的法理基础。英美法系国家从董事与公司间的信托关系或代理关系的本质认识出发,认为董事应当对公司从而间接地向投资人承担“信托义务”或“信义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则普遍认为董事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董事向公司承担的是“善管义务”。笔者认为,以委任关系来定义董事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相比较于信托说或代理说,更为合理和接近现实。由此,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可以划分为在任义务与离任义务两大类。论文主要就董事应当向公司承担的在任义务即注意义务和自我交易规制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机会准则义务等主要的忠实义务,以及离任义务等方面展开论述。同时,明确董事在违反此类规定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完善公司相应救济手段的规定,是对董事忠实义务内容的丰富和发展。从董事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体层面上考察,现代公司法在强调董事对公司义务的同时,也开始注重董事对股东和债权人的义务,并加强了责任追究制度。此外,本文在明确董事应当向公司承担的注意义务时,既要求董事在经营和业务执行行为中做到“谨慎”、“勤勉”,表现出相应的技能、水平,也对商事经营判断中的合理风险予以正视,导入经营判断规则以免除董事在经营中的合理失误所导致的责任予以论述。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董事义务制度方面的规定是很不完善的,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并已成为现实中不少董事工作缺乏热情、对公司利益漠不关心等诸多问题的源头,客观上也难以为相关部门追诉问题董事的责任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基于上述认识,本文针对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对董事义务过于简单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