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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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第一次通过立法正式确立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规定违反该义务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条款中“相应的责任”表述较为模糊和泛化,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具体化空间。对于电商平台的安保义务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如何认定电商平台是否违反安保义务、违反安保义务承担具体何种责任,这些问题仍需进一步探究和明确。因此,本文旨在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较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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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第一次通过立法正式确立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规定违反该义务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条款中“相应的责任”表述较为模糊和泛化,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具体化空间。对于电商平台的安保义务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如何认定电商平台是否违反安保义务、违反安保义务承担具体何种责任,这些问题仍需进一步探究和明确。因此,本文旨在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较为全面的研究,主要探讨电商平台承担安保义务的主要内容、认定标准以及违反安保义务的法律效果,以期助益法律适用。本文一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提出问题,从立法和司法裁判争议两个维度分析。《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在立法过程中经历了数次修改,该款确立的责任承担方式最终表述为“相应的责任”,即便是在立法完成后学者们依旧争议不休。该条第2款在实践中存在裁判不一、适用场景混乱,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还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等问题。因此,学理和实践中的这些争议反映出对该款规定进行厘清的必要性。第二章论述了电商平台承担安保义务的主要内容。首先,论证了电商平台承担安保义务的合理性,通过运用安保义务的传统理论,具体分析了安保义务从线下物理空间迁移到电子商务平台的法理基础。然后介绍了电商平台安保义务的具体内涵,澄清了《电子商务法》第38条涉及到的主体客体,梳理了《电子商务法》中关于安保义务内容的具体规定。其次,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内容和义务标准出发,分析了如何对电商平台是否尽到安保义务进行认定。安保义务具有一般条款的特性,电商平台安保义务的内容并不能通过法律法规穷尽列举,因此对其具体安保义务内容要进行广义和弹性的理解。从保护的客体、危险源的管控、法条内部逻辑、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判断电商平台是否尽到《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安保义务,其认定的标准应当高于一般的注意义务。第三章揭示了现行规范存在的内在冲突和症结,《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在规范的内容上存在重叠的地方。其中,第38条第1款规定平台“知道或应知”平台内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措施承担连带责任;而第2款规定的是平台在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领域违反安保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第38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知道”要件与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安保义务同时存在时,电商平台未履行特定义务,是违反注意义务还是违反安保很难区分,可能同时落入“应当知道”规则和安全保障义务规范的适用范围。如何区分适用平台经营者间接侵权规范与安全保障义务规范便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亟需予以解释,以实现规则之间的外在协调和内在平衡。而区分这两款适用的关键就在于对第一款“应当知道”范围的界定。对此,基于电子商务“数据化”的特征,有必要引入“数据”这一媒介,以数据化的结果作为判断“应当知道”的标准。第四章主要论述了如何理解《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中电商平台违反安保义务承担的“相应的责任”。从分析不同责任形式的制度原理出发,在电商平台消极不作为,而平台内第三人对消费者积极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电商平台在第38条下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应当是补充责任。与此同时,应当赋予电商平台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此外,《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在具体适用上需要注意其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以及与38条第1款的衔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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