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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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中经济价值的日益凸显,使得姓名权利人可以利用自己的姓名从事多样化的商业活动以赚取丰厚报酬,但同样也产生了许多不法分子非法利用他人姓名的社会现象。其中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未经允许将名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使用,该情形实际上反映了姓名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姓名注册为商标,又有学者称之为“姓名商标”。为了限制商标权的滥用,《商标法》创设“在先权利”制度以保护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而姓名权作为法律明文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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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中经济价值的日益凸显,使得姓名权利人可以利用自己的姓名从事多样化的商业活动以赚取丰厚报酬,但同样也产生了许多不法分子非法利用他人姓名的社会现象。其中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未经允许将名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使用,该情形实际上反映了姓名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姓名注册为商标,又有学者称之为“姓名商标”。为了限制商标权的滥用,《商标法》创设“在先权利”制度以保护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而姓名权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一项人格权,理应属于“在先权利”的范畴。在分析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这类案件时,应突破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姓名权进行双重保护的固有模式,厘清保护姓名权与保护基于姓名所产生商品化权益之间的关系,重新确立对姓名采取二元分立的保护模式。“乔丹”商标撤销案有三个争议焦点,分别是迈克尔·乔丹是否对争议商标“乔丹”享有姓名权、本案是否属于《商标法》中“不良影响”条款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以及争议商标是否应当撤销。通过对案例争议焦点的分析,得出下列结论:迈克尔·乔丹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并基于该姓名享有商品化权益。在“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上,若商标仅侵害《商标法》第10条前7项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共利益,则可援引作为商标绝对禁止事由的“不良影响”条款;若商标直接侵害特定私权而间接侵害公共利益,那么援引“在先权利”等相对事由条款就足以保护特定私权和间接遭受损害的公共利益。《商标法》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注册商标申请人采取通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其他方式取得注册的情形。最后,再审判决将争议商标撤销并非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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