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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促进交易客体向多元化方向发展。无体性的债权最终脱离了只能存在于特定人之间的法律观念,债权体现出更强的流动性,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债权让与及其多重让与,对多重让与作出立法规制,确保债权交易的安全,对发挥债权的财产价值至关重要。我国没有对债权多重让与作出相关立法规定,本文立足我国现实状况,比较借鉴各国债权多重让与受让人优先性规则,以期提出自己的建议。第一部分重点对债权多重让与受让人优先性规则诸问题的背景作出阐述。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我国立法相关规定处于空白,没有明确的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难以发挥成文法的指引作用;第二,尽管民法专家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探讨论证,但仍然众说纷纭,学术界没有形成一致性意见;第三,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已然出现,但司法裁判没有统一的参考依据。第二部分对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规定的债权多重让与受让人优先性规则进行比较分析。在比较法上债权多重让与受让人优先性规则总体可归结为三种:时间在先者效力优先规则;通知在先者效力优先规则;登记在先者效力优先规则。时间在先者效力优先规则缺陷在于缺乏有效的公示手段,不利于实现债权让与相关人的利益平衡;通知在先者效力优先规则相对简便易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但通知的形式需要加以强化,一些具体的规则还需要立法明确方能适用;登记在先者效力优先规则可以较好的解决债权让与的公示性问题,其不足之处是适用对象受限,成本较大。第三部分就通知在先者效力优先规则以及登记在先者效力优先规则适用时,由此产生的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要件分离产生的风险防范作出探讨,即如果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地向非真正权利人清偿,其清偿为有效;优先受让人可以依照不当得利之规定要求无权受领人返还所得利益。第四部分在对债权多重让与受让人优先性规则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本土实际,阐述笔者的立法意见。首先,提出我国适用通知优先规则为主、登记优先规则为辅的原则性规定;其次,就通知优先规则的诸种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强化通知的形式,肯定记载确定日期证书通知的优先效力;再次,对登记优先规则适用的诸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最后,确定多重让与时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要件分离时的风险防范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