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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是一项世界性制度,为世界各国广泛采用,其含义就是通过对股东大会决议形成过程和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而产生的瑕疵进行法律救济的一项制度。其目的在于保证股东大会决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但该项制度在我国目前尚处于空白阶段。针对目前存在的“股东会形式化”言论并进而怀疑股东会存在必要性的观点,本文提出了反对意见,并进一步阐述了在考虑维护股东会地位、维持公司法的现有组织结构体系、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和我国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易于产生瑕疵决议的现实的前提下,建立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作为一项世界性制度,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已得到充分的发展,并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对各国和地区的该项制度的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将为我国在此制度上的立法提供有益的启示。本文主要针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中的诉讼类别和诉讼事由的立法例进行了比较,并分析总结出了三种诉讼类别划分形态和各诉讼类别即无效之诉、撤销之诉、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和不当决议取消、变更之诉的诉讼事由,且进一步指出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诉讼的诉讼事由主要为决议过程或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或违反法律。 在比较分析各国和地区立法例从而对该项制度有了一个粗浅的认识后,本文开始探寻该项制度的建立原则和理论依据。股东大会决议的安定性和对程序的尊重是建立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必须遵循的两大原则。维护决议的安定性有利于维护因股东会决议引起的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保护交易的安全,促进公司运营的效率。对程序的尊重有利于体现程序的价值,从程序上保证股东权益的实现。诉讼事由确定的理论依据和诉讼类别的划分标准理论构成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理论依据。而以决议违反章程和违反法律为内容的诉讼事由的最终确定取决于所违反的公司法的性质和章程的性质。关于公司法的性质,历来就有争议,有强行法说、任意法说和综合说三种观点,考虑到公司法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以综合说为当。而章程的性质兼有自治法与法的规制性的特点,从总体上来说,公司章程是一种部分受到法的规制的自治法规。明确了公司法的性质与章程的性质,我们不难作出判断:股东会决议如违反公司法和章程将可能构成瑕疵决议。诉讼类别的划分标准则在综合考虑违反章程与违反法律,违反实伽性规范与违反程序性规范两对划分基点后确定为:在全部诉讼事由中,区分违反章程与违反法律,对于法律,再区分程序性规定与实体性规定。将全部违反.章程事由与违反法律的程序性规定事由纳入撤销之诉,而对于内容违反法律的事由,则归入无效之诉。此外,本文还讨论了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与不当决议取消、变更之诉的存在价值,综合考虑后,决定保留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废除不当决议取消、变更之诉这一弊大于利的诉讼类别。 除了总体探寻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理论依据外,考虑到召集制度和决议方法在股东会决议制度上的重要性和二者具体内容的繁杂,本文还重点分析了召集制度上的瑕疵和决议方法上的瑕疵两大诉由。另外,本文创设了“决议显著不公正”这一新诉由以防止多数决的滥用,多数决的滥用多年来一直是股东会决议中的一大顽症,但各国公司法却一直对其缺乏明确的规制,笔者希冀以多数决的滥用造成决议显著不公正这一现象作为诉由,并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由法官裁量判断是否构成多数决的滥用,以期弥补股东会表决制度上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不足。 在对实体制度进行全面探究之后,本文还对此项制度涉及的诉讼实现机制中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诉讼的性质、诉讼的当事人和损害赔偿问题作了阐释。 最后,针对我国目前立法中此项制度的缺失,比较借鉴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建构了我国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确立了无效之诉、撤销之诉和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三类诉讼体制,并且设定对股东会决议中的轻微违法由法官裁量决定是否影响决议的效力,对不影响决议效力的轻微违法移交行政机关处理。此外,还对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法律后果、该项制度的立法方式、诉讼的当事人、损害赔偿问题、诉之合并及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等一一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