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法上的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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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性规则最早产生于法国,后在英美法中得到肯定与发展,成为英美法中的重要学说。英美法中不仅将其用于限制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还用于判断过失侵权中的过失与法律因果关系,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在我国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早已成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标准,它将可得利益的范围限制在违约方可预见的范围之内,但我国未同英美国家一样将其明确应用于侵权法中。笔者通过介绍英美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相关理论与判例,明晰英美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理论规定与实践应用,以借鉴其合理之处。同时,指出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虽有间接地体现与应用,但由于理论借鉴的谨慎性,且考虑到成文法体系与判例法体系的差异,因而对此规则的借鉴仍然保持谨慎的态度,而当下相当因果关系说确实需要完善自身或者引入其他规则来弥补缺陷。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相当性判断中的不足,导致了轻微过失引发天价赔偿的案件频发,因而国内侵权法中具有引入可预见性规则的必要性。而相当性与可预见性本质上具有相似之处,由此奠定了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法中的借鉴可能性。作者主张在肯定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引入可预见性规则,以行为人的可预见性限制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方法为,立足国内侵权法的现状,探究合理的引入方式,构建应用框架。主要应用路径为,肯定因果关系的两分法,在完善可预见性规则预见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政策考量,以可预见性规则限制责任范围,打破当下相当因果关系说造成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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