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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已出现了较为严重的结构性失衡,故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向更高质量方向发展。法律规范要想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也必须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之变。人类命运共同体生动描绘出了新阶段的全球化需求,这也必然要求我国市场培育出大量优质企业。所以,与经济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的经济法需要调整基本理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也应进一步适当完善。根据市场运行规律,经营者集中实乃经济发展至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而反垄断法对其重点规制则是为了保障竞争秩序。但近年来各国及地区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正逐步放宽,可见豁免制度日益重要,其不仅有利于体现反垄断法价值与经济民主理念,也能带来成本节约与效率提高。然而,我国关于经营者集中豁免实体审查标准却相对笼统,内容也较为粗糙,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8条中简单规定了两种类型,无法保障具有积极作用的经营者集中。僵化的经营者集中豁免实体审查标准既缺乏细化的判断规则,也给企业申报造成了困难。同时,现行的实体审查标准因概括式的规定而难以具体操作,“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不明也使得实务部门的执法缺少依据。而且,我国很多企业需要依靠联合来降低成本、提高规模、提升竞争力,但往往都由于当下的制度局限无法实施集中。即使是在政策指导下的集中行为,也大都因为对其解释不清而使公众广泛质疑。对域外相关经营者集中豁免实体审查标准进行比较后,不难发现能被证实的效率、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提升以及国家稳定与安全等因素已经成为了越来越重要的考量内容。是故,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可以对此加以借鉴。基于此,应当结合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与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出现的情况,对经营者集中豁免实体审查标准予以完善,以保证反垄断执法的公正与合理。首先,为了破除经营者集中豁免实体审查标准僵化的不利局面,需细化判断规则。一方面增加符合社会进步的创新作为直接豁免要件,一方面用能被证实的效率代替有利影响与不利影响之间的权衡,进一步促进经济结构的协调发展。其次,鉴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前后法条中表述矛盾,需以“社会政策目标”替换“社会公共利益”。在这基础上,用列举的方式对符合豁免条件的“社会政策目标”予以分类,防止“社会政策目标”被滥用。最后,为保证执法的长期稳定,需设立兜底条款,避免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将来可能出现的无法可依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