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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旨在探究公共理性理论的效用及其证明等问题,通过检视美国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所提出的公共理性理论,在引入其他相关理论(如商谈理论)的基础上与之对话并对其进行改进,尝试提出一种新的公共理性效用证明策略,在保持罗尔斯公共理性理论基本内核不变前提下,使其能够更为紧密地与社会现实相对接,并在公民政治实践中发挥更为积极而重要的作用。公共理性是目前中外学术界讨论比较热烈的一个问题。尽管学术界在何谓公共理性问题上众说纷纭,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学者们普遍认为,公共理性实际上是适用于公共论辩和决策当中的一套理性商谈法则,它关系到参与论辩的主体如何确定论辩的出发点,如何提出并论证那些能够为彼此在理性上都能够接受的理由,并在此基础上达成共识。作为政治哲学当中的一个关键概念,公共理性在西方思想史当中有着悠久的历史,霍布斯、洛克和康德都曾对这一概念做出过阐述和论证,但公共理性能够成为当下学术讨论的热点话题要归功于约翰·罗尔斯。为了使其在《正义论》一书当中所提出的正义理论能够适合于多元民主社会的现状,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当中,罗尔斯修改了其"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的背景和目标,因为,罗尔斯认识到,多元化是现代民主社会当中所存在的一个基本事实,公民由于彼此间持有不同的"完备性学说",因此难以就政治问题达成共识,而又因为公民作为一个集体是政治权力的最终享有者,他们彼此之间都是自由和平等的,因此谁也不能运用权力强制他者接受自己的"完备性学说",否则,政治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要求将难以满足。于是,罗尔斯认为当公民在进行政治论辩和决策时不能从"完备性学说"的观点出发,而是要运用公共理性。公共理性以公民所共享的政治正义观为内容,政治正义观念隐含在民主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当中,是民主社会长期实践积累的产物,生长于该社会中的人们在经过理性的反思之后都会对其表示接受和认同,因为政治正义观念不仅不会与公民各自所持有的"完备性学说"相冲突,反而会得到后者的支持。因此,罗尔斯认为公民在进行公共论辩和决策时应当以建立在"重叠共识"基础之上的政治正义观念作为其提出各种理由的根据,只有这样才有可能达成理性的共识,公权力的行使也应该受到这种公共理性的约束,如此一来民主社会也就获得了持久的稳定性。公共理性本质上是一种理性公共使用的规范,如同其他规范一样,公共理性也需要被给予证明。就目前而言,与公共理性的应用相比,其证明问题或多或少地被学术界所忽视了。根据马克思·韦伯的理论,我们可以从目的理性和价值理性两个方面对这一概念进行考察,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两种公共理性的证明与应用模式:其一,依照"目的理性式",公共理性被认为能够为我们提供对于某种争议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案;其二,依照"价值理性式",公共理性被认为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或保护某些对我们而言极为珍贵的价值。总体而言,罗尔斯,如同卢梭与康德一样,倾向于第二种模式,即公共理性的应用并不仅仅为了解决具体的纠纷,而是因为此乃民主社会当中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在参与政治活动时所肩负的一种道德义务。就具体的证明方式而言,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当中罗尔斯为公共理性给出了两种具体的证明,一种是来自"原初状态"的证明,即作为"原初协议"的一部分,公共理性被视为是公共探究的指导方针和标准,连同正义原则一起获得"原初状态"中参与缔约的各方公民代表的一并认可;相比"原初状态"的证明而言,另一种证明方式,即"融贯主义"的证明,则更为根本。通过建构良序民主社会的理念、政治正义观念的理念以及自由而平等的公民理念并使之与公共理性的理念相互说明,互相支撑,由此确立公共理性在公共证明当中的合法地位。在证明的基础上,罗尔斯又提供了三条公共理性在应用当中的基本法则,分别是相互性法则、排他性法则与限制性法则。罗尔斯的理论一经提出便在学术界引发了激烈而持久的讨论,批判者们从不同角度指出罗尔斯理论当中所存在的问题:就公共理性的证明而言,一方面,由于罗尔斯对多元主义对于现代民主社会的影响没有一个充分的认识,因此他理想中的良序民主社会连同其中的政治领域是一个忽视并试图掩盖或者回避公民合理差异的"大同社会",另一方面,罗尔斯也没有意识到公民间就政治正义观念达成"重叠共识"其实是难以实现的,这是因为虽然罗尔斯认为每个公民具有"理性的"和"合理的"两种道德能力,但是这不意味着公民能够将"完备性学说"与政治正义观念进行区分,这也进而导致了所有奠基于这种区分之上的证明方案的破产;而在公共理性的应用当中,由于割裂了政治正义观念与完备性学说之间的联系,这样一来,罗尔斯所谓的"重叠共识"存在着认知维度方面的缺失,因此难以起到证明的作用;并且,假如要求公民仅能从与他人共同分享的政治正义观念出发去提出理由,那么一方面会使许多重要的价值无法进入公共辩谈领域从而受到贬损;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在多元主义社会中增进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与尊重。虽然受到了诸多批判,但是罗尔斯的证明还是有其优点的:比如说罗尔斯认为我们之所以要采用公共理性不是因为其能够给我们带来某种现实的利益,而是由于公共理性是在多元环境下彼此之间作为自由和平等的公民所应接受的公共证明方式;而在应用中,由于罗尔斯的公共理性更强调理由所依据的实质性内容,因此相较于纯粹的程序主义设置方式而言更具现实的可操作性。由此可见,罗尔斯的公共理性理论在整体上还存在着进一步改进的余地,这其中的关键是要在打破完备性学说与政治正义观念二元区分的前提下保证公民在进行论辩时仍然可以找到支持他们各自理由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允许他们将各自的完备性学说带入讨论当中、承认彼此间差异并且追求实现共识。因此,对这种公共理性的证明需要我们重新阐发罗尔斯所提出的几个基本理念。首先,罗尔斯虽然反对将良序民主社会视为一种伦理共同体,但是我们却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政治共同体。在这一共同体当中,尽管彼此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但作为共同体的成员,每一个公民都享有一种公民身份;其次,公民的这种身份应该被视为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由此出发我们可以理解公民与政治共同体的关系以及公民彼此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在公民与政治共同体的关系当中,每个公民自由且平等的地位受到来自共同体的保障,但公民也要遵守使共同体的得以维系下去的那些条件,因此公民与政治共同体之间是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另一方面,虽然政治共同体保障公民的权利,但是其具体的实现则需要在与其他公民的合作当中完成,即一项权利的实现需要由他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予以配合,因此公民与公民之间可以被界定为一种相互合作的关系。最后,如果我们认为公民彼此之间都是自由且平等的,那么一方就不能强迫他人满足自己实现权利的诉求,而是必须能够将这种诉求其转化成为对方自愿履行的义务,这就需要公民给予对方一个他/她能够凭借理性而自愿接受的理由。按照相互性要求,这种理由就必须是建立在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公共法则的基础上。就公共法则而言,它不同于罗尔斯所主张的政治正义观念,它并不优先于公民所持有的完备性学说,也不需要每个公民事先就其内容达成某种"重叠共识",公共法则毋宁说是一些公民在相互提出权利诉求时都可以援引的规范资源,公民以此为依据可以对他人提出权利的诉求。用公共法则取代政治正义观念并没有否认如下事实,即每个公民虽然在理性上可以认可并且接受公共法则作为他们彼此之间提出权利诉求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对于公共法则的理解和运用都会是一样的,因此公共理性就不应该是阻止公民的完备性学说进入公共论辩的障碍,反而应当成为沟通他们彼此间对于公共法则理解的桥梁。并且这种公共理性本质上是一种合作型而非竞争型的公共理性,这体现在:首先,对公共法则的解释是由不同主体在对话和交流的基础上共同完成的,因此其结论是具备主体间性的;其次,当双方之间的差异实在无法通过对话予以弥合时,与竞争型的公共理性相比,一种合作型的公共理性当更强调妥协的重要性,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使争议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