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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由民主、公司自治的理念也在实践中不断生根发芽,茁壮成长。从公司法2005年及2013年的两次修改脉络来看,“放松政府管制、尊重公司自治”显然已经成为了公司法修改的主线。2013年年底,公司法修改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完全降低了成立公司的门槛,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越来越容易,其已然成为现代公司制度中一种主要的公司组织形式。而股权转让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近年来越来越受到我国学者的重视。在我国立法上,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主要集中体现在现行《公司法》第71条上,该条文第4款更是明确赋予了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上做出“另有规定”的自治权利。但由于法律规定笼统,导致该条款在商事实践的应用中却面临着如下问题,即公司章程如何排除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可以在何种限度范围内限制股权转让以及公司章程中这种限制条款的效力如何?违反公司章程设置的股权转让条款是否影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第三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就上述问题,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出于对第71条第4款的不同理解,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完全相互矛盾的判决,至今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导致了对法律裁判的公信力、法院的声誉以及法制统一不利严重影响,而且也使得与公司利益相关的第三方无法得到合理预期,导致高昂的社会成本。本文即是从上述问题出发,以分析《公司法》第71条的规范属性为理论基础,通过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股权的本质属性,进而为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方面的自治权利厘定大致的界限,并通过类型化的总结,阐述实践中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主要类型及其效力,最后从股权转让的终极目的出发,进一步分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对公司及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方的影响。笔者旨在通过围绕股权转让与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所引发的问题的分析,以期能够为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