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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权作为司法审判中的重要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权力有其天然的扩张性,尤其是在利益的驱使下,权力的侵害性得到进一步扩大,因此权力的行使必须关在制度的“笼子里”,必须得到明确的规范与限制,与行政权作为一种积极主动性的权力不同,审判权的启动应当具有天然的被动性,尤其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因为在刑事审判中对人权保障的要求更高,刑事审判权无论是在实体上或程序上都应当保持谦抑性与消极性,其行使应该更具有规范性,而规范性的前提是规范的确定性,只有实体与程序的确定性才能保证刑事审判权的行使是在明确的界限中,才能有效规制刑事审判权,使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保持消极性与谦抑性,防止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实现诉讼正义。不告不理原则、控审分离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等无不要求刑事审判权的行使保持消极性,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存在诸多刑事审判权不消极的现象,如庭审中刑事审判主体对证据的调查、刑事审判主体主动更改起诉罪名或更换当事人、审判监督程序等方面,刑事审判权的启动程序简单,有关程序的不公开性使刑事审判权的运行难受约束,究其原因出现在制度设计、实体和程序立法规制等方面,刑事审判权的主动行使损害了司法权威,当事人上诉、检察院抗诉案件增多,导致刑事审判效率下降,诉讼正义也难以实现。本文通过对事审判权消极性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总结了我国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刑事审判权违背消极性的表现,主要包括一审庭审中刑事审判权追诉性倾向明显,表现为刑事审判主体对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进行变更的任意性、法官庭外证据调查的任意性,二审庭审中刑事审判权存在纠问性特征,审判监督程序中刑事审判主体主动提起再审,在分析总结刑事审判权不消极的原因基础上,对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实体与程序上对刑事审判权的规制,进行研究分析,汲取相关经验和措施,进而提出了克服我国违背刑事审判权消极性的建议,包括对一审法院罪名变更进行严格限制、对一审法庭外证据调查行为进行限制、对二审中的全面审查范围进行规制、对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进行严格限制等。在实体与程序中对刑事审判权进行明确且较为合理的规制,有效杜绝刑事审判主体超越职权、影响刑事审判公正性现象的发生,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