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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刑法理论界对于危害结果的研究却并不是很充分。迄今为止,理论界对于危害结果这一刑法理论中的基本范畴从最基本的概念到由此衍生的一系列问题均未取得一致认识。文章从危害结果的概念入手,在比较、借鉴国内外刑法理论针对危害结果的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危害结果的基本理论以及与危害结果相关的若干理论问题,提出了一些新的看法。 全文约30000字,共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从本体论的角度对危害结果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首先对中外刑法理论关于危害结果的研究现状做了一番介绍与评析,进而指出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对于危害结果的定义未能综合体现出危害结果所应具有的事实性与法律性两大基本特征。接下来,文章在明晰了危害结果定义的四个前置性问题后,即危害结果应在狭义的范围内理解、危险不具有结果的属性、危害结果的法律特征应与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相联系、危害结果的事实性特征应与承载着直接客体性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的犯罪对象相联系,得出危害结果的概念为:危害行为通过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的体现危害行为对于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现实侵害的具体事实。再下来,对于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承接文章对危害结果所作的定义,得出危害结果并非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只是部分犯罪(结果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的结论。最后,文章对我国刑法中结果的规定情况以及危害结果的理论分类问题进行讨论,认为刑法中的结果在广义的犯罪结果的这一上位概念之下,既包括本文所界定的危害结果,还包括众多泛泛地体现着危害行为对于一般社会关系(一般客体)造成侵害的其它结果;在理论分类上,由于危害结果都是一种构成结果、都是一种普通结果、危险不是危害结果,所以,文章认为,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可分为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两大类,物质性结果表现为危害行为对于犯罪对象外在特征的影响与改变,非物质性结果表现为危害性为对于犯罪对象内在状态的影响与改变。 第二部分从关系论的角度对与危害结果相关的两个刑法理论问题作了一番简单讨论。在结果犯与行为犯的问题上,首先介绍了理论界现有的一些关于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划分标准,结合第一部分对于危害结果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