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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体现了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其效力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融资性的担保物权,在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作用突出。但是《担保法》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局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几类合同类型,缩小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与现实需要之间产生脱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企业间的交易日益频繁,如果企业间的留置行为仍适用《担保法》中要求“债权与债务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的规定,必然导致企业交易成本提高,严重限制了企业交易的积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的商事留置权将企业之间的担保从一般担保中分离出去,降低了企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门槛,给债权人以更全面的保护,这必将有利于企业间的交易往来。《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依该规定,占有和债权即使不是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可以成立留置权,此即商事留置权制度。其符合商事交易追求效率的要求,具有存在的积极意义。商事留置权作为我国立法中首次确立的留置权种类,其与一般留置权在很多方面有所不同。本文仅就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有助于该制度的正确适用与立法完善。
论文第一部分主要探讨了商事留置权的确立及其价值。《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但是这些法律中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过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影响了其效用的发挥,《物权法》中规定的商事留置权制度解决了这方面的难题。文章从历史渊源、适用范围、产生原因、对权利义务主体的要求、成立要件及效力等六个方面,分析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区别,具体阐释了商事留置权的价值内涵,突出说明商事留置权的存在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第二部分深入剖析了商事留置权构成要件中的积极条件。积极条件必须全部具备,商事留置权方能成立。文章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无需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必须是企业等四个方面分析了商事留置权的积极要件,并对占有、牵连关系等概念进行了界定。留置物的范围必须以动产为限,应设立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部分为商事留置权构成要件中的消极条件。文章从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情形和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情形两方面具体分析了商事留置权的消极条件,并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禁止流通物等概念进行了界定。对于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文章指出基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而占有的动产可以适用商事留置权制度,禁止流通物不能成立商事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