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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参阅大量的文章和著作,可以发现,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近年来沸沸扬扬的非法集资问题的研究基本上都是从局部层面或微观层面展开,主要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做界定和区分,而不是从宏观层面进行全局把握,导致近年来在规制非法集资活动这一问题上,出现两个最重要的问题:一是司法实践中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基础罪名打击所有的非法集资犯罪这样的困境;二是提出用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来规制目前的非法集资犯罪这种存在巨大争议的观点。通过考察金融领域法律规制的不同要求,文章提出了所有的非法集资行为都可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个不同的形式,并且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制模式,有不同的适用领域,因此主张属于间接融资模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回到原来设定的轨道,以保护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正常的金融业务秩序这一法益。这样一来,其他属于直接融资模式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出现了刑法规制上的真空。面对这一问题,文章通过历史分析、体系分析、对比分析等方法,批驳了用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也有提出新设“擅自发行公开证券罪”)来规制目前的属于直接融资模式的非法集资犯罪的观点。通过考察非法集资具体罪名之间的关系,斗胆划定非法集资犯罪圈,提出设立“非法集资罪”。这一做法看似与目前学界主张要减轻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这一主流观点相违背,事实上,并不背离。通过限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并且提高“非法集资罪”的入罪标准,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非法集资罪”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构建合理有效的规制目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法律体系,在刑事上为民间融资的合法化、规范化提供保障。文章中对“非法集资犯罪圈”的划分和内在逻辑关系的分析在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尚属首次。所拟制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文氏图,比较清晰完整的体现了非法集资行为各自之间的关系和界限,是本文逻辑体系重要的基石,也是本文研究上的价值所在。在划定非法集资犯罪圈后,有利于与合法的民间融资活动(主要是民间借贷)划清界限,为一直困扰学术界和实物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标准的问题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和出路。文章并不侧重于对各类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事实上,大量的学者对此都做出了有益探索。对非法集资犯罪与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的区分问题,因非法集资首先是经济行政违法的特点,文章因此主张应主要通过改革目前的金融体制,完善金融法律法规来进行研究。随着“金融抑制”的进一步破解,民间融资合法化、规范化的加速,文章预见,极具金融保护本位主义色彩的属于间接融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会随之消亡(目前是限缩),取而代之的应是属于直接融资模式的“非法集资罪”,以保护侵犯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社会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主要法益。这也是“非法集资罪”应该设立的现实选择和预期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