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法的伦理性分析——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部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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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法,即婚姻法中的财产性法律规范,是调整夫妻之间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问题的法律规则体系。夫妻财产法的构建与完善离不开财产法的共性,但更应注意到其自身的个性。如果说财产法调整的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身份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夫妻财产法就是要通过调整人与物之间关系的方式,来达到调整人际关系的最终目的。在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当下,法律的调整必须被放在首要位置上;而鉴于我国的文化传统,伦理对于夫妻关系的影响力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一套充分体现和尊重夫妻财产伦理的法律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市场经济下的所有财产法律制度都有一定的伦理基础,但夫妻财产法因其与生俱来的极强的身份伦理性而存在着与一般财产法差异明显的独特的伦理性标准。准确把握这一伦理性的标准是完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基础。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包括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两个方面。实质标准要求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应当以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为首要目标,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已成定局的情况下则应当以避免纠纷和妥善安置婚后双方及子女生活为目标;形式标准则是指建立自己独特的遵从实质标准的规则体系,拒绝以一般财产法的规则代替之。以这样的伦理性标准来衡量现行的夫妻财产法,会发现相对于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两份司法解释明显在偏向保护个人权利的路上越走越远、对夫妻财产伦理的忽视也越来越严重。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文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的部分条款仅仅考虑到统一裁判标准,试图以《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则直接处理夫妻财产问题,造成了极大的伦理困境。而要走出这种困境的方式唯有重视起伦理性标准对夫妻财产法的指导作用,以伦理法律化的方式协调好法律与伦理的关系,依靠法律的力量和伦理的内核引导人们的行为模式,实现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最佳调整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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