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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凭借其高效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灵活的治理结构以及税收上的优势已经成为国际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上投资者最青睐的组织形式。以风险投资业最为发达的美国为例,八成以上的私募基金即是有限合伙的形式。我国本土私募投资市场形成较晚,且主要以公司制为载体,直到2007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首次确立“有限合伙”的合法地位,以及2009年新修订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将合伙企业纳入可以开立证券账户的投资者范围后,我国发展有限合伙型PE的基本法制土壤方成雏形,投资者采用有限合伙模式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比例大大增加。然而,虽然有限合伙制度在准入的门槛、税收成本、风险控制、资金的利用效率等方面有着公司制和信托制无法比拟的优势,但考量强制监管的力度以及信息不对称的成本因素,有限合伙型PE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尤其值得关注。特别是在我国PE市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信息不对称问题无法得到解决,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缺乏必要的信任度,从而在实践中出现了作为信息劣势方的投资者的过激自我保护,即过度干预基金管理人执行合伙事务而导致PE失败的案例。本文试图解决的核心问题正是对信息劣势方投资者的合理保护——首先,修正主体法瑕疵,肯定合伙协议对于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自主分配管理权的优先性,但同时需要从表决权及表决范围等方面对投资人行使管理权进行合理限制以保证基金管理人专业性的独立发挥;其次,通过设置准入门槛规范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以解决逆向选择中劣质基金管理人抢占优质基金管理人市场份额的问题,同时减少投资者的甄选成本并重塑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的信心;最后,依托于新建立起来的政府备案管理信息系统,由行业自律协会主导,构建全国PE市场统一信用体系,以形成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效率信号传递模型,从而在信息不对称语境下优化有限合伙型PE的运行机制,使得有限合伙与私募股权投资的结合达到最佳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