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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是一种古老的诉讼方式,已经历经了几千年的历史。当认识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受害人的权益,更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侵害,公诉制度就产生了,并且从产生之日起,就愈来愈现实出其强大的生命力。在公诉制度逐渐占诉讼方式的主导地位之后,自诉制度是否还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就一直是一个热议的话题。世界不同国家对诉讼形式有两种不同的选择:一种是采取公诉垄断,也就是追诉权统一由国家行使;另一种是“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公诉和自诉并存模式。目前公诉和自诉并存模式的国家,在逐渐限制自诉案件的范围,而于这种趋势相反,我国的自诉案件范围在不断的扩大。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范围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的讨论,有许多问题是值得深入关注的。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研究,讨论的是何种案件适用自诉程序,即有法律明文规定被害人享有起诉权,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范围。正确界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不但能够明确各司法机关的权责,防止各部门推诿扯皮,也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及时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模糊不清,容易造成司法机关分工不明确,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流失,更严重的后果是造成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从而使公民丧失对司法机关的信赖,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建立。本文在充分论证自诉案件范围确立原理的基础上,尝试着对我国刑事自诉案件范围进行合理的调整,以期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更有效的维护,同时也能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和公信力。文章首先通过梳理诉讼形式在历史上的发展变化以及分析当代不同国家采取的不同的诉讼模式,总结出诉讼形式发展的基本的规律。笔者认为,随着法治整体水平的发展,公诉取代自诉,是法治发展进步的必然,但是,公诉取代自诉,不是无条件的,它是国家以公权力补偿私权利,即以尊重和保护私权利为原则,以满足私权利而非剥夺私权利为前提,更非公权力凌驾于私权利之上。因此我们看到,当今的福利国家采取的多是公诉垄断。而当公权力不能满足这一点时,就无力涉足相应的权利空间,只能以自诉或者当事人主义等所谓的放任主义原理来处理国家和个人的关系。我们国家之所以没有采取公诉垄断,承认自诉,甚至一定程度上有扩大自诉范围的倾向,其中深刻的原因就是我国的国家力量在打击犯罪的时候,不能够给予被害人有效的充分的保护,尤其是对于直接关涉到被害人个人利益的轻微的犯罪行为,国家采用公诉的形式打击犯罪的时候,对被害人的利益不能进行很好的尊重和维护。在这个背景下,自诉案件的存在就显得尤为必要。针对切实关系到公民个人利益且对社会整体利益危害不大的案件,把提起诉讼的权利交由公民个人,相比于国家主动追诉来说,更有利于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自诉案件范围调整部分的设想,正是在这一理论前提下进行的。笔者认为,可以将所有发生在亲属间的对社会秩序危害不大的犯罪,都纳入到“不告不理”的案件范围内;对第二类自诉案件,仍是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划归出一些应当做公诉处理的案子;针对第三类自诉案件的设置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笔者主张废除该项自诉制度,由被害人申请司法审查制度取而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