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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司法人员的讯问可以主张沉默权以保持沉默或是拒绝回答有关提问。该制度自确立至今,许多国家已在国内法中做出了相关规定,成为许多国家司法机关维护个人权利的重要手段。沉默权制度反映了法治社会中普通公民反对国家强权维护自身权益的强烈愿望,体现了政府与个人在整个社会之中的关系。一个民族用来执行刑罚的方法可以体现出该民族的文明质量水平。随着民主法治的进步,沉默权制度已得到广泛的认可并被列入一系列国际法文件中,成为国际人权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沉默权发展的总体趋势是不断充实和加强的,梳理沉默权的发展历史可以更好的理解这一制度的演进及其内涵。文章共分三个部分:沉默权制度作为西方许多国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历史源远流长。本文第一部分首先界定沉默权概念并欲探究沉默权的渊源。目前学界对沉默权概念解释不一,本文重点关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沉默权的渊源是多元的,归纳起来有:基督教的学说教义、英国普通法传统、英国大宪章及欧洲大陆的普通法和拉丁格言,通过追寻沉默权的渊源理解沉默权的精神内涵。文章第二部分为沉默权的确立。沉默权最先确立于英国,但它的确立却是经过人们的长久斗争而来。最初,人们反对自我控告争取沉默权被作为反对教会纠问程序的手段,也是世俗法院与教会法院斗争的策略。到了后期,在世俗法院本身也采用纠问程序并广泛运用自我归罪证据的情况下,沉默权成为人们争取文明审判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的斗争工具。具有代表性的事件是“李尔本案”和“詹姆斯二世诉七主教案”。至此反对自我归罪权利终于在立法上的得到确立。但是由于传统的“被告人说话刑事诉讼模式”及其证据规则等原因,致使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真正想有沉默权。自18世纪中后期起,律师开始大量参与刑事诉讼,诉讼模式的转变,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以及证据规则的转变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可能选择保持沉默,沉默权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最终确立。文章第三部分为沉默权在美国的发展历史,是本文的重点部分。美国继承了英国的沉默权制度并将其发展到鼎盛。英国的司法制度对美国影响深远,沉默权亦不例外。同英国一样,殖民地时期的美国的审判模式也经历了一个转变过程。经过弗吉尼亚权利宣言、宾夕法尼亚议会起草的宪法等各州实践,于1791年通过宪法第五修正案,确立了“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第五修正案后,通过扩大其适用范围并且使被告人取得作证资格,沉默权最终在美国得到确立。米兰达规则的确立将美国沉默权制度推向了极致。但不可否认,米兰达规则自身的缺陷使它的适用受到诟病。其后以伦奎斯特大法官主导的联邦最高法院坚持谨慎的控制警察在侦查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在维护米兰达规则权威的同时进行合理限制。联邦最高法院先后通过夸尔斯案、迪科森案等经典判例确立了米兰达规则适用的一系列规则,促使米兰达规则的适用更趋于合理,使美国在沉默权制度方面更为合理完善。文章希望通过对沉默权的产生与发展历史的梳理,能够更加深刻的解读沉默权制度。同时借助于考察沉默权在各历史时期的形态,帮助我们思考在现代法治社会我们需要确立和保障的是一个什么样的沉默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