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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意义的器官移植涵盖器官摘除和器官植入两个过程。根据不同标准,器官移植存在不同分类。本文器官移植界定为狭义上的器官移植,并限定于活体器官移植和尸体器官移植。器官捐献是人体器官移转的唯一模式,是器官移植的合法依据,而器官移植是器官捐献内容的实现。随着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人体器官的使用价值逐步被挖掘从而使人体器官成为珍贵稀缺资源,但人体器官属于人格抑或是物?将影响器官捐献与移植的法律制度设计,人体器官的存在状态分为三种情况:存在于活体内的器官、从活体摘除脱离人体的器官以及尸体器官。人格权属于民法权利,存在于活体内的器官属于人格权三要素中的客体,即人格。从活体摘除脱离人体的器官与尸体器官等非活体内器官应以“人身之外”标准和“功能一体性”标准对其民法属性进行综合判断,从活体摘除脱离供体的人体器官在未植入受体前,与受体具有“功能一体性”,属于人格;尸体器官在未通过共享与分配系统确定受体前,属于特殊物,在确定受体后,与受体具有“功能一体性”,属于人格。器官捐献与移植领域,不仅存在着伦理争论,也存在着诸多伦理无法调整的利益纠葛,基于此,必须依靠法学原理对其解释,并利用法律对其进行规范。通过对私法关系核心属性的剖析,可以认定器官捐献与移植基础法律关系即捐献者、受捐献者和医疗机构等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关系,存在私法自治的适用空间。人体器官承载着人类尊严,更在“伤害主义”、“法律家长主义”、“法律道德主义”及“社群主义”的理论支持下,器官捐献与移植法律关系则出现不同表现形式的国家强制干预,但国家干预的力度必须以秩序、安全、公平和效益等法律价值为取向。根据法律事实一般理论,活体器官捐献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其性质为法律行为,活体器官捐献行为属于人格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无偿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诺成法律行为。对于尸体捐献同意模式,明示同意模式充分尊重捐献者的自我决定权,更适合我国。同样,尸体器官捐献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其性质属于法律行为,尸体器官捐献行为属于特殊的财产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自治和强制的角斗场,国家强制主要通过生效要件的方式表现出来,器官捐献行为亦不例外。活体器官捐献行为在内容上要求:禁止器官买卖;禁止摘取器官给捐献者带来其他生理机能损害。活体器官捐献行为在主体上要求:捐献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为成年人;捐献者与受捐献者之间具备一定范围之内的身份关系。在当前人体器官资源日益紧张的大形势下,应当放宽对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的活体器官捐献资格、放宽身份关系的限制、允许一定范围内的交叉捐献。活体器官捐献行为在意思表示上要求:捐献者的捐献行为完全出于自愿。为此,立法要设计人性化的可行性制度来避免捐献者在做抉择时受到外部过度的压力。另外,立法要求捐献行为所必需的意思表示形式和捐献程序,在私法上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仅属于管理型规范,其瑕疵不能影响到器官捐献行为的效力。尸体器官捐献行为的主体资格包括:一是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捐献者应当具有尸体器官处分权。尸体器官捐献行为在意思表示上要求,行为人做出意思表示时不存在强迫、欺骗或者利诱等情形,在通过特殊的制度设计保障死刑犯充分意思表达的前提下,不应禁止死刑犯的器官捐献。尸体器官捐献行为在内容上同样要求不得器官买卖,另外,在当前尸体器官资源缺乏的前提下,应当准允一定范围内的指定捐献。尸体器官捐献行为的形式应当多样化,方便潜在捐献者的器官捐献,当尸体器官捐献行为存在瑕疵时,则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活体器官捐献行为生效后,捐献者与受捐献者之间产生以活体器官移转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尸体器官捐献行为生效后,将产生以尸体器官获取与分配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活体器官捐献行为生效后,捐献者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是该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器官脱离供体之前作出,捐献者应当在一定条件下赔偿因撤销器官捐献给相对人带来的必要信赖利益损失。捐献器官的瑕疵导致受捐献者的损害,捐献者和医疗机构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器官捐献无效后,业已完成的器官移植则失去了合法性基础,此时既不适用器官返还规则,也不适用折价补偿,但供体的损失具有可救济性,无效活体器官移植供体的损失赔偿应当考察三个具体要素:赔偿标准的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赔偿比例的确定。为实现器官捐献行为的内容,活体捐献者与医疗机构成立以摘取器官为主要内容的器官移植法律关系,受捐献者与医疗机构成立以植入器官为主要内容的器官移植法律关系。尸体器官捐献者则与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形成器官摘取和分配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在活体器官移植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对供体及受体的义务包括:以摘取器官和植入器官为核心的主给付义务;医学检查并评估、告知说明、资料审查、转诊和转院、保存医学资料并定期随访等从给付义务;医疗注意、最小伤害、适度诊疗、资质保证、保密、设施与安全保障等附随义务。供体与受体对医疗机构的义务包括:给付医疗费用义务、配合医师诊疗义务等。医疗机构摘取活体器官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包括供体对活体器官处分的权利基础、不伤害医学伦理对医疗机构的束缚。从成本---效益的经济学方法、处分活体器官的目的及可处分器官的范围进行分析,供体处分活体器官具有正当性。活体器官捐献使得捐献者的心理受益,这在整容及变性手术等诸多现代医疗行为中可以得到印证,并且摘取活体器官受到最低伤害原则的约束,因此医疗机构摘取活体器官并不违反不伤害医学伦理。基于医疗机构的专家优势地位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器官移植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对供体和受体负有“告知说明”义务。与一般的医疗关系比较,器官移植中,医疗机构对供体的告知内容更加广泛、告知标准更加严格。告知义务主体为医疗机构,告知实施主体应当是独立于移植团队的专门机构。告知的形式必须根据供体的特质采取通俗易懂的个性化的告知形式,同时对捐献者必须要施行强制告知原则。不同于医疗机构违反“取得同意”义务侵权,违反告知义务使得供体未能做出相反选择从而导致风险损害真实发生,是独立的侵权形式。因果关系是违反告知义务侵权的重点,适用“若不则无”法则,在普通法国家,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有时进行了灵活性的处理。当前我国器官捐献和移植领域的现实困境为正规平台的器官供需严重失衡、地下黑市的非法器官交易猖獗、人体器官资源浪费严重。我国在制定器官捐献与移植法律制度时,应当尊重人之本性,改善纯粹利他主义动机为基础的器官捐献制度。为解决器官捐献与移植的现实困境,有学者主张器官买卖合法化。本文认为,一方面,人体器官的人格属性决定了人体器官不能够市场化;另一方面,纯粹利他主义的器官捐献立法模式导致器官捐献的低效率。应当建立合理补偿机制来激励人体器官捐献行为。合理补偿的具体方式为:税收减免、优先权、授予荣誉、健康保险和金钱补偿等。从生物意义上看,死亡是事实判断,可被描述为一个现象或者一个过程;在立法上,死亡涉及到了诸多具体法律制度,有必要对死亡进行立法表述,死亡标准的选择是价值判断,需要考量诸多因素。在生物技术层面上、在哲学层面上、在经济层面上,脑死亡标准更具可取性,但在公众意识层面上,心肺标准更具有直观性和传统性。综合判断,我国应当采用脑死亡标准,并且采用脑死亡单一模式。